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7號、101年度執緩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吳佳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6月14日確定。嗣受刑人原履行情形均正常,惟受刑人於履行累積152小時後,有未接續履行之情況,經觀護人發告誡函後,受刑人僅自102年5月8日至10日間共3日,接續履行累積至168小時後,即未再至指定處所履行勞務。以上各情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歷次該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告誡函之送達證書及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文書在卷可按。復參諸本件緩刑之目的乃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而予以宣告緩刑,以勵改過自新。惟受刑人既經通知後猶未能履行完畢,嗣經本院傳喚欲詢明有無正當理由未能履行,亦無故未到庭,再經電話洽詢結果,受刑人表示:「後來覺得麻煩就沒去」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綜上已足認,本件受刑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已合於上開立法理由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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