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古玉嬌宋倬英 之繼承人)聲請人 宋秀芝 (宋倬英之繼承人)聲請人 宋正輝 (宋倬英之繼承人)聲請人 宋正泰 (宋倬英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國棟吳添福 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文欽 (吳添福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石松 (吳添福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5876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固已終結,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難認相對人確已知悉應限期行使權利,自無從起算權利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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