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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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文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軒於民國
103年1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聖亭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龍潭第03016號燈桿前20公尺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因前夜熬夜陪伴車禍住院之友人,致精神不濟,而疏未為前揭注意,致所騎乘機車未靠右直行,而向左前方行駛後,撞及由 陳吳金 所騎乘,沿工一路中豐路往聖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陳吳金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眼球挫傷、臉部及左眼周撕裂傷、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羅文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吳金於103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