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僅約50元之桔頭菜1顆,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古焜澤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陳倉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2鄰福田2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地號之農地內,乘古焜澤不注意之際,徒手挖取古焜澤所種植之桔頭菜1顆(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經古焜澤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古焜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焜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欣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