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芬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芬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傅芬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單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由舊法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至新法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刑度規定「亦同」上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7月31日已因乘坐計程車未付款,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於同年102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同年11月7日再因乘坐計程車未付款,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以103年度壢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猶再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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