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春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均為花盆,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不大,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