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建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林恩旭 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上訴人 林高志 即巨林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日簽立工程委託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至3樓內部裝修工程,依工程備忘錄第2條約定,委託工程內容為泥作、木作、入口玻璃門、水電(不含電類施工)、空調、及拆除等六項,工程金額含廠商提供建材總合金額預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追加減帳不得超過正負10%。系爭工程僅係委託代工,實際請款金額應核實計算。又如非以上六項工程項目者,應另行計價,不受上開工程預算及追加減帳之限制。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即增加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2、6、8、10、12、13、16至21、23、26、28至31等多項不在上開六項工程項目之工程,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189,990元,而上訴人僅給付557,719元,尚欠632,271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2,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雙方約定總工程金額100萬元,追加減帳不得超過10%,即依工程備忘錄第2、3條整體觀之,包含被上訴人所有負責施作工程項目之工資、及上訴人廠商提供建材之總合金額,不得超過110萬元,則上開各工程項目均無另行計價之情形。又兩造曾於96年7月11日會算,同意工程總價按110萬元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廠商提供建材金額436,981元、木作工程修改費用79,600元、一樓吧台與座椅費用13,70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導致業主罰款24,000元之一半即12000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實應為557,719元,而上訴人於簽約時已預付40萬元,餘款為157,719元,上訴人已於會算當日開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其自無再給付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280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就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應包括哪些項目部分:
⒈附表編號第8、23項吊車費用,分別為5,000元及3,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係用於吊輕隔間材料、及通風口增設網罩以防蚊蠅之用,其中輕隔間工程本即屬木作工程之一種,木作工程原屬兩造合約工作範圍,而吊車費用本屬被上訴人依約施作項目中所支出的工資之一種(按吊車運送係取代人力搬運至二樓之方法),故吊車費用雖非於上開六項工程項目內,但確為施作木作工程所必須的項目。
⒉附表編號第16項所示之沙發椅及桌子,金額143,700元部
分,因被上訴人所施工之地點為餐飲店,所需沙發椅及桌子之尺寸市面上無法買到,故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故沙發椅及桌子當屬木作之一部分,而在兩造工程合約範圍內。附表編號第28項林內牌瓦斯爐4,500元部分,亦屬合約圖面上所應施作項目。
⒊附表編號第18、19項之天花板、隔間水泥牆批土、水泥漆
及油漆等工程,金額分別為68,400元、及16,000元部分,因油漆工程本即包含在泥作工程及木作工程內,此部分兩造合約已計價,並包括於合約工作範圍內。
⒋附表第26項天花板隔間工程,固屬防火工程之一部分,惟
防火建材之施作本屬木作工程之一部分,亦在兩造工程合約範圍內。
㈡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際上於何時完工,及上訴人有無同
意順延七日完工之情事部分: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6年5月25日,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有同意順延完工一星期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證人丙○○亦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同意延期等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導致業主罰款2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責任即120,000元。
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有無於訴外人 張幼華 修補
木作工程前,定相當期間請求上訴人修補部分: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故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張幼華修補該等瑕疵,費用為79,600元,有請款單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張幼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至上訴人是否有定相當期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乙節,除經證人甲○○、及 陳一凡 證述綦詳外,又衡諸常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乃正常之情形,若非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何需另外支付報酬請訴外人張幼華施作。
㈣就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第26項之天花板隔間釘希酸鈣板工
程是否迄今仍未能取得防火證明,而遭業主扣減書面作業費21萬元,是否係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原係以總價180萬元承作台中市○區○○路○○○號之五權路流行茶坊室內裝修設計、施工案,其中書面作業部份(包含取得消防防火證明)酬金為21萬元,裝修工程施工部分為159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施作之輕隔間工程,遲未取得防火證明,故業主 廖修興 並未給付上訴人此書面作業費21萬元,而輕隔間工程既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因其未交付上開輕隔間工程之防火證明,致使上訴人遭扣款21萬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予以扺銷,自屬有理由。
㈤就兩造是否曾於96年7月11日會算,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該
會算之金額,及一樓吧台與座椅費用13,700元、因遲延完工導致業主罰款24,000元各付一半即12,000元,是否應予扣除部分:兩造確曾於96年7月1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會算,上訴人係委由甲○○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當時另有證人陳一凡在場,會算過程中,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所可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由上訴人提供之建材費用436,981元、木作修改費用79,600元、工程延遲款12,000元、及桌椅費用13,700元,合計共557,719元,被上訴人已領取40萬元,故尚餘157,719元,甲○○遂交付上述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上述支票時並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同意雙方結算之結果。又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時,確有提供圖面(包含立面圖),被上訴人並親自按現場尺寸繪圖,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無現場圖面及尺寸,將無法在現場施作,亦無法事先估價,故被上訴人否認有看到施工圖面云云,要非事實。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就本件合約範圍應包括哪些項目部分:
⒈關於附表第8、23、26項牽涉所及之輕隔間工程,均係上
訴人完工前要求追加之工程,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調查輕隔間樣本,該骨架係鐵製產品而非木作,上訴人主張係木作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在施工前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工程係為開設餐飲店,工作
備忘錄亦無標明,則工程項目是否餐飲店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依工程慣例,沙發、桌子並非原合約範圍,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請託,代購向誠佳傢俱行購買,上訴人自應負擔該代購費用。況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委託備忘錄並無工程圖說;倘有工程圖說理應與備忘錄裝訂成契約書內容,並蓋騎縫章,以杜爭議。
⒊按工程慣例,油漆工程應由專門油漆師傅施工,此項目並
非木作、泥作工程師傅所得施作,上訴人將油漆工程列為被上訴人木作、泥作項目,亦與事實不符。
㈡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實際上於何時完工,及上訴人有無同
意順延七日完工之情事部分:上訴人主張工程遲延部分,係因上訴人自行施作之電腦工程未配合工程進度,始導致工程遲延一星期,即當初係甲○○說要配電腦的線路要停工,被上訴人問其要多久,甲○○表示要停一個禮拜;而既停工一星期,完工自亦需延遲一星期,此可由釘希酸鈣師傅丙○○證明;且被上訴人最後係於96年5月31日完工,故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又業主與上訴人之契約內容,並非等同於兩造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超過80%時,上訴人僅付40萬元,其餘工程款則藉詞未按工程進度付款,故係上訴人先遲延給付,而被上訴人依正常工程進度施工,自無配合上訴人斥資趕工,增加工程成本之必要。上訴人與其業主協議內容如何,業主何故未能如預期營運,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有無於訴外人張幼華修補
木作工程前,定相當期間請求上訴人修補部分:上訴人僱請訴外人張幼華修補瑕疵部分,並未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修改,即自行僱請木工施作,並非被上訴人不願修改工程,則上訴人自行追加之工程,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施作項目,亦完全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上訴人因不符業主要求而修補,明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要無扣款之理。
㈣就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第26項之天花板隔間釘希酸鈣板工
程是否迄今仍未能取得防火證明,而遭業主扣減書面作業費21萬元,是否係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部分:希酸鈣之建材係由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該材料亦由上訴人與業主事先洽商決定,故未取得防火證明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材料為代工,並無出具證明之必要,兩造合約亦無記載被上訴人須出具防火證明。
㈤就兩造是否曾於96年7月11日會算,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該
會算之金額,以及一樓吧台與座椅費用13,700元、因遲延完工導致業主罰款24,000元各付一半即12,000元,是否應予扣除部分:
⒈被上訴人否認有會算,當日被上訴人僅拿到157,719元部
分工程款支票,其並無同意會算之金額,況被上訴人亦無簽名,亦無同意要負擔因遲延完工之罰款。如有會算,上訴人應提出會算資料及簽收支票影本。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之助理甲○○證詞,可證明工程
因趕工遭業主以遲延裁罰云云。惟系爭工程實係由甲○○向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借牌承攬,因送達予林恩旭建築師傳票遭註記遷址退回,而送達至甲○○地址始獲得收受,且甲○○雖稱係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助理,但卻無任何文件為佐證。又由廣丞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與業主廖修興所定合約,其上之地址及電話均為甲○○所有,上訴人引述甲○○之陳述,作為被上訴人違約遲延,自不足採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1至3樓內部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包括泥作、木作、入口玻璃門、水電(不含電類施工)、空調、及拆除等項目;又除弱電、電子設備、燈具等工作外,上述工程包含在乙方(即被上訴人)工程內容中;系爭工程金額預算估計10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所有負責施作工程項目之工資、及上訴人廠商所提供建材之總合金額),追加減帳不得超過10%。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依上訴人要求添購如附表編號第16、及28號之瓦斯爐、沙發椅及桌子等設備;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預付款40萬元,及於96年7月11日交付面額157,719元支票,合計為557,719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委託備忘錄、工程款已、未付金額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並增加如附表編號第8、16、18至21、23、26至29等項工程,並非在上開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內,屬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七、茲將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確認爭執之事項審究如下:㈠關於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應包括哪些項目?如附表編號第8、
16、18至21、23、26至29等項工程,是否為「工作委託備忘錄」委託範圍,而應受工程預算100萬元加減10%限制?或得另行計價?⒈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備忘錄,依第2條第⑵款工
程內容載明:泥作、木作、入口玻璃門、水電、空調、及拆除等6項目;同條第⑶款載明:除弱電、電子設備、燈具等工作外,及上述工程包含在被上訴人工程內容中;同條第⑸款記載:總工程金額預算估計10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所有負責施作工程項目之工資、及上訴人廠商所提供建材之總合金額),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需求施工,並控管工程總價於前項預算內,追加減帳不得超過正、負10%為限。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項目為泥作、木作、入口玻璃門、水電、空調、及拆除等6項目,至弱電、電子設備、及燈具等工作並非在系爭委託工程範圍內,而上開6項目工程為被上訴人全部應施作之工程內容,其總工程金額預算估計為10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工程項目之工資、及上訴人廠商提供之建材在內,被上訴人如於上開約定施作之工程內,有追加、減帳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不得超過上開100萬元之10%,上訴人就減帳部分,亦不得少於該100萬元之10%,故兩造間追加、減帳10%工程款,僅限於上開6項目之工程範圍內,如非該6項工程項目者,並非系爭工程委託備忘錄所約定之工程,自應另行計價,不受系爭工程預算及追加減帳10%之限制自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第8、16、18至21、23、26至29等
項工程,均不屬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泥作、木作、入口玻璃門、水電、空調、及拆除等項目,應另行計價等語。經查:第8項、第23項之吊車費各5000元、300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陳稱:係供吊輕隔間材料、及上訴人以通風口須增設網罩以防蚊蠅,因係在二樓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叫吊車所生之費用等語。本院核此項費用之支出,均非屬上開約定施作工程項目內,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僱佣吊車之額外支出,被上訴人請求另行計價,合計8000元,應予准許。又編號第16項沙發椅及桌子143,700元、第28項林內牌瓦斯爐4,500元,為內部傢俱、及廚房用具之設備,顯與上開6項工程項目無關,被上訴人請求另行計價,自屬有理。至編號第18至21項工程,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不屬上開6項工程項目範圍內之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則此部分金額合計104,83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另行給付。而編號26項釘天花板間隔等希酸鈣板工資109,780元部分,係屬基於防火所施作之消防設備;另編號第29項大門口下不銹鋼框4500元,亦不屬兩造約定承作之上開項目中之任何一項目內,被上訴人請求另行計價,亦為有理由。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之上揭追加工程款總計為375,310元(計算方式:8,000元+143,700元+4,500元+104,830元+109,780元+4,500元=375,310元),應予准許.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各項工程,並無另行計價之情形云云,自無足取。
㈡系爭工程約定於96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實際上於何時
完工?上訴人有無同意順延7日完工之情事?上訴人是否得扣款1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約定固應於96年5月25日完工,但因配電腦線路需停工等候,上訴人同意其順延一個星期,其於96年5月31日完工,並無逾期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同意順延工期,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遭業主罰款2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責任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委託備忘錄並無逾期完工罰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應扣款云云,已乏依據。又據證人即施作天花板、及隔間之工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其施作天花板、及隔間工程,因建材由上訴人提供,其工期約20天左右,上訴人提供材料有時會晚一、二天;又相關工程間尚要電腦牽線、及水電配線等工程配合,其需等該部分工程做好始能進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按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供料,又相關工程間既應相互配合始能進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完工,固已逾上開約定期間,惟尚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扣工程款12,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有無於訴外人張幼華修補木作
工程(費用72,600元)前,定相當期間請求上訴人修補?而得主張減少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僱請訴外人張幼華修補瑕疵,並未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即自行僱請木工施作,要無扣款之理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瑕疵,其有口頭及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有證人甲○○、及陳一凡可證等語。查系爭工程中之木作部分確有修改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又據證人即承攬商張幼華於原審結證稱:其修改工程部分合計194,970元,但不是被上訴人全部承包之工程,上開報價請款單中所列「木作修改」至「置物櫃」部分為系爭工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則依上開報價請款單、及證人證人張幼華上開所述,系爭工程中之木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總計為72,600元。又上訴人確有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應修補上開瑕疵一節,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合作廠商陳一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已於訴外人張幼華修補木作工程前,通知上訴人修補,因被上訴人未為修補,應扣除該木作工程修改費用72,600元,應可採信。
㈣兩造曾否於96年7月11日會算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同
意該會算之金額?查上訴人雖辯以:兩造於96年7月11日會算,同意工程總價按110萬元計算,於扣除上訴人廠商提供建材金額436,981元、木作工程修改費用79,600元、一樓吧台與座椅費用13,700元、遲延完工罰款12,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為557,719元,於扣減簽約預付款40萬元,其已簽發餘款157,719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完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一凡於原審結證稱:請款時其與被上訴人及甲○○三人在場,上訴人本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拿到上開支票,該金額如何算出,其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扣來扣去,數額是甲○○算給被上訴人看,當時因為甲○○扣東扣西,被上訴人很不高興,有提到不知道為什麼會只剩下15萬餘元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工程係由甲○○負責,甲○○於96年7月11日有拿單據予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有點不高興,什麼話都沒說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於當天準備工程明細予被上訴人會算,有明確告訴這是工程尾款,請被上訴人簽收,他也有簽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查甲○○事實上係負責系爭工程之人,業據證人陳一凡證述如上,甲○○既為系爭工程之利害關係人,自非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其證稱兩造間已會算完畢一節,即難採酌。又系爭工程會算表係由上訴人片面提出,僅簡略記載總工程款110萬元扣除建材436,981元、木作修改79,600元、工期延期扣款12,000元、及桌椅13,700元後為557,719元,再扣除簽約預收40萬元,餘款為157,71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提出工程明細表、及單據原本,供其核對及簽名確認;又由扣款單據中,被上訴人亦未全部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等情,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有實質上之會算、及被上訴人同意上開項目之扣款。則被上訴人收取上開面額支票,僅能證明其有領取該款項之工程款,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項目之扣款、及系爭工程尾款為157,719元等情。上訴人辯以:兩造已於96年7月11日會算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同意該會算之金額云云,即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第26項之天花板隔間釘希酸鈣板工程因
未能取得防火證明,遭業主扣減書面作業費21萬元?此是否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第26項之天花板隔間釘希酸鈣板工程因未能取得防火證明,其遭業主扣減書面作業費21萬元,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自得於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扺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材料為代工,並無出具防火證明之義務,系爭工程合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須出具防火證明,業主未能取得防火證明,與其無關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工,而工程供料係由上訴人廠商提供建材,業載明於系爭工程委託備忘錄內。又據證人陳一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防火證明應該由消防之材料商提出送給市政府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證人丙○○證稱:防火證明要由材料商開立,與施作者無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再由上訴人提出之防火建材證明申請表記載,申請時檢附文件須有建材之出廠證明、材質證明、及防火時效(含隔音棉出廠證明、平面圖)等項(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開建材材質等證明,應由出賣之廠商負責出具。系爭天花板隔間釘希酸鈣板之建材既由上訴人供料,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向購買廠商取得防火證明始是,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如何能出具建材符合防火功能之證明,上訴人縱未能取得防火證明,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因之;上訴人以其遭業主扣減書面作業費21萬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自不能准許。
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委託備忘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為多少?查依系爭工程委託備忘錄第2條第⑸款約定:總工程金額預算估計100萬元,含被上訴人所有負責施作工程項目之工資、及上訴人廠商提供建材之總合金額,追加減帳不得超過10%。而兩造間得追加、減帳10%工程款,係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開6項目之工程、及加計上訴人提供建材費用在內,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即不得超過100萬元之10%即110萬元之範圍。又上訴人主張其供料費用為435,711元一節,業經原審審酌認定在卷,此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則上訴人提供建材費用自應以435,711元計價。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25頁,即本判決書附表)記載:被上訴人施工項目、及金額總計為1,189,990元,此數額於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另行計價之上開追加工程款375,310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六項工程施工得領取之款項為814,680元,再計入上訴人供料費用435,711元後,總計系爭工程費用達1,250,391元,已超過約定之追加帳之110萬元,則被上訴人僅得於110萬元範圍內請求之。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664,289元(計算方式:1,100,000-435,711=664,289)。
㈦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追加工程款為375,310元,及
系爭工程款664,289元,合計為1,039,599元,於扣除系爭工程中之木工瑕疵修補費用72,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66,999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557,719元,尚欠409,280元,自應負給付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409,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就被上訴人上開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A附表:
┌─┬───────┬───┬────┬─────┬────┬────┐│編│項目│已完工│單價│總金額│已付金額│被上訴人││號││數量││││請求之金││││││││額│├─┼───────┼───┼────┼─────┼────┼────┤│1│拆除1-3F原有裝│1式│50,000│50,000│35,000│15,000│││潢及清除廢棄物││││││├─┼───────┼───┼────┼─────┼────┼────┤│2│打除1.2F地面石│1式│16,200│16,200│0│16,200│││英磚及壁磚││││││├─┼───────┼───┼────┼─────┼────┼────┤│3│切割1-3F廁所門│12m│1,000│12,000│12,000│0│││框││││││├─┼───────┼───┼────┼─────┼────┼────┤│4│1~3F鑽孔│34孔│600│20,400│20,400│0│├─┼───────┼───┼────┼─────┼────┼────┤│5│泥工補修零星工│1式│50,000│50,000│50,000│0│││作及什工││││││├─┼───────┼───┼────┼─────┼────┼────┤│6│空調承包│1式│173,300│173,300│165,000│8,300│││165,000+8,300││││││├─┼───────┼───┼────┼─────┼────┼────┤│7│給水、排水、污│1式│36,000│36,000│36,000│0│││水等衛生設備││││││├─┼───────┼───┼────┼─────┼────┼────┤│8│吊車費│1式│5,000│5,000│0│5,000│├─┼───────┼───┼────┼─────┼────┼────┤│9│廁所防水施工│1式│10,000│10,000│10,000│0│├─┼───────┼───┼────┼─────┼────┼────┤│10│1~3F前陽台通排│1式│2,000│2,000│1,389│611│││水管││││││├─┼───────┼───┼────┼─────┼────┼────┤│11│砌紅磚│1式│3,600│3,600│3,600│0│├─┼───────┼───┼────┼─────┼────┼────┤│12│1-3F廁所、更衣│1式│71,000│71,000│0│71,000│││室貼磁、地磚││││││├─┼───────┼───┼────┼─────┼────┼────┤│13│1-2F貼刨光地磚│1式│76,950│76,950│0│76,950│├─┼───────┼───┼────┼─────┼────┼────┤│14│1~3F零星木作做│1式│35,000│35,000│35,000│0│├─┼───────┼───┼────┼─────┼────┼────┤│15│不銹鋼落地電動│1樘│74,800│74,800│74,800│0│││門││││││├─┼───────┼───┼────┼─────┼────┼────┤│16│沙發椅及桌子│1式│143,700│143,700│0│143,700│├─┼───────┼───┼────┼─────┼────┼────┤│17│下半腰抿石子│13.50│2,200│29,700│0│29,700│├─┼───────┼───┼────┼─────┼────┼────┤│18│天花板、隔間水│171坪│400│68,400│0│68,400│││泥牆批土、水泥││││││││漆││││││├─┼───────┼───┼────┼─────┼────┼────┤│19│油漆、金油、油│32坪│500│16,000│0│16,000│││性水泥漆││││││├─┼───────┼───┼────┼─────┼────┼────┤│20│立面層板及腰帶│86.20m│150│12,930│0│12,930│││、油漆││││││├─┼───────┼───┼────┼─────┼────┼────┤│21│1-3F樓梯扶手漆│1式│7,500│7,500│0│7,500│││亮光漆││││││├─┼───────┼───┼────┼─────┼────┼────┤│22│木工5/23-5/28(│19工│2,500│47,500│47,500│0│││追加班10:30)││││││├─┼───────┼───┼────┼─────┼────┼────┤│23│吊車(防蚊網罩)│1式│3,000│3,000│0│3,000│├─┼───────┼───┼────┼─────┼────┼────┤│24│運廢棄物│5台│3,500│3,500│17,500│0│├─┼───────┼───┼────┼─────┼────┼────┤│25│衛生設備及P.V.│1式│45,230│45,230│45,230│0│││C管等材料││││││├─┼───────┼───┼────┼─────┼────┼────┤│26│釘天花板間隔等│1式│109,780│109,780│0│109,780│││希酸鈣板工資││││││├─┼───────┼───┼────┼─────┼────┼────┤│27│自購零星五金│1式│4,300│4,300│4,300│0│├─┼───────┼───┼────┼─────┼────┼────┤│28│林內牌瓦斯爐│1式│4,500│4,500│0│4,500│├─┼───────┼───┼────┼─────┼────┼────┤│29│大門口下不銹鋼│1式│4,500│4,500│0│4,500│││框││││││├─┼───────┼───┼────┼─────┼────┼────┤│30│整理環境等雜工│9工│1,500│13,500│0│13,500│├─┼───────┼───┼────┼─────┼────┼────┤│31│強化玻璃及噴砂│1式│25,700│25,700│0│25,700│││、字及加工││││││├─┼───────┼───┼────┼─────┼────┼────┤││合計│││1,189,990│557,719│63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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