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針對某確定裁判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時,自應由在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受理,而非由指揮執行檢察官所屬法院受理。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先經本院87年度訴緝字第172、17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另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害人 蘇秀花 部分)及竊盜部分上訴駁回),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除前開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外,其餘部分,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910號判決發回,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嗣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併同前開竊盜罪之宣告刑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614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240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可資佐證。聲明異議人以其罹有心肌梗塞、不穩定心絞痛、糖尿病等疾病,不宜入監執行,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然查:本院87年度訴緝字第172、174、175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判決諭知部分撤銷,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4124號判決判決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是除前開竊盜罪(已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害人蘇秀花部分)(另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外,其餘諭知有罪判決罪刑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且前開本院87年訴緝字第172、174、17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迭次駁回上訴確定者,併同前開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罪刑者,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54號裁定減刑並改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業以上開裁定主文,對本案全部罪刑另諭知主刑,依上開說明,允為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允當,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另由聲明異議人依法提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