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再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一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前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緩起訴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同前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定期採尿,經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觀護人通知前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反應),有同前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再由同前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一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旋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未戒斷,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