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78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陸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6日凌晨1至2時許間,在年籍不詳綽號「蛋蛋」友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住處,及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之「簡愛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月18日凌晨1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秀朗橋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6.8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4.042公克)、FM2毒品20顆、殘渣袋1個、塑膠鏟管1支、棉花棒1支、橡膠管1支及熱熔膠條1條。嗣經檢察官以「前案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報准簽結在案,此有該案簽呈影本1張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五品共7包,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此等扣案物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期間係介於96年3月16日至18日間,在前揭觀察、勒戒期間之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只執行其一即可,則檢察官以「前案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報准簽結在案,此有該案簽呈影本1張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6.8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4.04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9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47293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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