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金鐶之母與 王玟 今係鄰居,惟長期相處不睦,廖金鐶為此與王玟今亦時起爭執。廖金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王玟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外庭院,為摘取木瓜之事與王玟今發生爭執,廖金鐶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番顛」(臺語)之語,公然辱罵王玟今,足以貶損王玟今之人格。
二、案經王玟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金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王玟今犯行,辯稱:番顛不是對她說,當時我已經離開,我媽媽交代我不要跟她有交談,我採木瓜跟她有交談,我跟她沒有交集,有發生一些爭執,我離開之後,我自己自言自語,我不是針對她說番顛,我在我家的家園摘木瓜,我借用她空地邊緣,她偷錄。只是借個地方摘木瓜,她常去我們家菜園,我們也沒意見云云。惟上開如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鐶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核與告訴人王玟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王玟今提出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及所為,應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然侮辱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被告係於告訴人住處外庭院,對告訴人口出「番顛」之字眼,而該庭院為開放空間,故被告行為時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而其所使用之字眼「番顛」,衡以社會常情,係在罵人言行反覆無常,含有不屑之意,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母與告訴人雖係鄰居,惟長期相處不睦,導致被告與告訴人亦時起爭執之關係與犯罪動機,考量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所為實非可取,然仍殷切期盼,雙方能以和睦相處為目標,多一分待人著想、體諒之心,以減少雙方之紛爭,而能為彼此帶來寧靜之生活,及被告於原審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但仍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原審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向原審表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於原審中,承辦法官曾當庭以「本案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徵詢檢察官、告訴人意見,檢察官及告訴人已當庭依序表示「可以」、「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