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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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而且工作繁忙,家中又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只因星期
六、日醫院喝美沙冬之時間無法與工作車趟配合,才會一時無知犯下這個過錯,懇請法官能再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讓被告我可以保住這個正當的工作,多賺些錢貼補家用,可以孝順扶養年邁的母親,並多多孝順母親。
四、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嗣前開第二、三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一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又於102年9月5日採尿前三天內某日晚上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依被告認罪之陳述,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佐證,依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認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無視政府禁令,且悔意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甚鉅,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自制能力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暨被告最近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前案量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被告以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只因一時無知犯下這個過錯,懇請法官能再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讓被告可以保住這個正當的工作,多賺些錢貼補家用孝順扶養年邁的母親等理由提起上訴,顯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