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金鐶之母與 王玟 今係鄰居,惟長期相處不睦,廖金鐶為此與王玟今亦時起爭執。廖金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前往王玟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外庭院,為摘取木瓜之事與王玟今發生爭執,廖金鐶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番顛」(臺語)之語,公然辱罵王玟今,足以貶損王玟今之人格。
二、案經王玟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金鐶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核與告訴人王玟今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王玟今提出之錄影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然侮辱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而言,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至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被告係於告訴人住處外庭院,對告訴人口出「番顛」之字眼,而該庭院為開放空間,故被告行為時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而其所使用之字眼「番顛」,衡以社會常情,係在罵人言行反覆無常,含有不屑之意,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其母與告訴人雖係鄰居,惟長期相處不睦,導致被告與告訴人亦時起爭執之關係與犯罪動機,考量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仍殷切期盼,雙方能以和睦相處為目標,多一分待人著想、體諒之心,以減少雙方之紛爭,而能為彼此帶來寧靜之生活,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但仍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向本院表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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