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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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 黃進裕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蘇奕滔 被上訴人 楊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柒拾貳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86線便道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上訴人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尾椎骨骨折,及牙齒斷裂造成齒髓炎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工作收入、機車修復費及精神慰撫金共84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以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認上訴人過失程度為100%,而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1599元,無非以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交岔路口號誌運作不正常,被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就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一半過失。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1,59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86線便道與中山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尾椎骨骨折、及右上側門齒斷裂造成齒髓炎之傷害。(103年度核交字第174號偵查卷第7頁,鑑定意見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㈡對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不爭執部分如下:(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1.醫藥費:74,513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97,437元,包括:⑴看護費用:88,000元。
⑵衛生器材、營養品費用:3,787元。
⑶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5,650元。
3.機車修理費:21,830元。
4.減少工作收入:57,819元(上訴人同意每月以最低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礎,以3個月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6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已執行完畢。(原審卷第7至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審判決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適當?以下分別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在臺86線便道與中山路一段路口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之地點,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行向(即台86線便道)之號誌運作不正常,號誌燈未亮(刑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記載號誌動作不正常(刑事警卷第18頁),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於其行向之號誌臨時故障時,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加以該路口空曠、無障礙物、天氣晴朗,且兩車撞擊點為交岔路口中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刑事警卷第15頁),亦即上訴人通過該路口前,被上訴人之機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理,竟驅車前行,撞及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上訴人自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送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號誌故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刑事核交卷第7頁),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2.上訴人固辯稱肇事地點交岔路口號誌運作不正常,被上訴人行經該路口,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係自中山路1段東向西通行,該行向之號誌運作正常,其為綠燈等情,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刑事警卷第13頁筆錄),而中山路1段東西向號誌正常,台86線便道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燈不亮,有刑事卷內行車記錄器翻拍之紅綠燈號誌照片在卷(警卷第32至35頁),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既正常運作,依社會一般駕駛人之合理判斷,被上訴人依綠燈號誌通行,進入交岔路口,並無過失,前開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㈡慰撫金部分: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其多次出入醫院進行手術、復健治療、牙齒斷裂,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肇因於上訴人行向號誌故障,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販賣魚貨,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刑事一審卷第24頁筆錄);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原受雇於烘培坊做食品包裝、出貨搬運等工作,有時做早餐店。左手受傷不能負重,尾骨受傷不能常彎,未婚,與父母、弟弟一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等情(本院卷第34頁筆錄),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慰撫金20萬元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627元,則上開領得之保險金額,應予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74,51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97,437元(包括看護費用88,000元、衛生器材及營養品費用3,787元、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5,650元)、機車修理費21,830元、減少工作收入57,819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1,599元,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50,627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00,972元【計算式:451,599-50,627=400,97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972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