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上訴人 林仲義
朱惠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變更為林森源,有台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67至69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林仲義原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朱惠萍則伊公司
之文件管制員,職司公司紙本及電子化文書資料管理工作(電子化文書部分,含品質系統文件發行目錄、各項表報檔案紀錄保存年限表、各類程序書及各類函文電子檔、公司營運計畫、研發資料、會議紀錄之電子檔與錄音檔等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子檔案),平日將其所執掌屬於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儲存於公司配發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中,另儲存一份電磁紀錄於公司配發之外接式硬碟。遽於99年9月7日,林仲義竟指示朱惠萍違背伊公司董事長林森源之指示,將其工作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所有電子化文件檔案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文件電磁紀錄,全數搬移至外接式硬碟,並將桌上型電腦內所有電子化文件檔案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文件電磁紀錄刪除,並拒絕交出該外接式硬碟,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且須重新製作繕打上開資料,所生勞費時間換算成財產損失共計114萬9112元,亦即:系爭電子檔案須重新繕打3238頁,須237個工作天,扣除當年度總放假日數112日,實際工作日為253日,以被上訴人朱惠萍之月薪新台幣(下同)5萬0968元計算,其金額為57萬2937元(50968元×12月×237/253=57萬2937元),且書面繕打完畢後須經第二人校對,且須加計列印文件之紙張費用,故總計為114萬9112元(57萬2937元×2+3238(頁)=114萬91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14萬9112元本息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稱:㈠上訴人公司於83年8月15日審理審查會議中決議有關員工設
計、創作之著作權歸屬員工個人,上訴人公司不保留之,且於上訴人公司內部行之多年,嗣後均未檢討修正,足見上訴人公司確有繼續維持前揭管理審查會議決議之意,而系爭電子檔案所載文書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創作設計,被上訴人就該電子檔案得主張享有著作權,並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102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故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子檔案並無法律上權利。
㈡被上訴人林仲義為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兼任研企中心副總經
理,係公司經營階層並為高層主管人員,對於公司軟硬體資源設備有管理決定權,並為被上訴人朱惠萍所屬部門之最高長官,其於案發當時因與訴外人林森源就職務權責有所爭執,基於維護智慧財產安全及使用上之便利、保密等考量,指示朱惠萍將職掌之系爭電子檔案均移動儲存至上訴人公司發給朱惠萍使用之外接式硬碟,係為管理、備份行為,然被上訴人朱惠萍依林仲義指示將系爭電子檔案移動至外接式硬碟後,當日下午即遭上訴人公司單方解雇,隔日無法進入公司還原,而系爭電子檔案均儲存於上訴人公司之外接式硬碟,該外接式硬碟現由刑事庭扣案中,並未毀損滅失,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外接式硬碟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俟刑事案件終結後,上訴人自得取回該外接式硬碟及儲存其內之電子檔案,堪認被上訴人2人自始即無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並無損失可言。
㈢上訴人公司雖主張系爭電子檔案及文書遭刪除,須以人力重
新繕打印製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早已將系爭電子檔案及文書均備份於公司資訊室,此觀諸上訴人公司於另案原審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之答辯狀及其員工 黃炳憲 於鈞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號之證述即可明瞭。且觀以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案發當日後,於100年間公司內部使用之作業文書內容外觀及編排格式均與99年9月7日前作業文書之編排格式相同,益證上訴人公司早已將全數電磁紀錄予以備份,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林仲義原為上訴人璟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朱惠萍為
璟豐公司之文件管制員,職司公司紙本及電子化文書資料管理工作(電子化文書部分,含品質系統文件發行目錄、各項表報檔案紀錄保存年限表、各類程序書及各類函文電子檔、公司營運計畫、研發資料、會議紀錄之電子檔與錄音檔等電磁紀錄),平日將其所執掌屬於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儲存於公司配發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中,另儲存一份電磁紀錄於公司配發之外接式硬碟。
㈡被上訴人林仲義於99年9月7日指示朱惠萍將上訴人公司所有
之電子化文件檔案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文件電磁紀錄,自其工作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全數搬移至外接式硬碟。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上訴人2人有罪,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㈣原由被上訴人朱惠萍占有之上開外接式硬碟現由本件刑事案
件扣押中,經原審刑事庭勘驗結果,上開外接式硬碟內仍存有完整之電磁紀錄。
四、經查,被上訴人林仲義與朱惠萍均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仲義擔任副總經理,朱惠萍係文件管制員,職司公司紙本及電子化文書資料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林仲義於99年9月7日指示朱惠萍將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子化文件檔案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文件電磁紀錄,自其工作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全數搬移至外接式硬碟,並將伊掌管上訴人公司桌上型電腦內電磁紀錄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外接式硬碟扣於刑事案件列為證物可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堪信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朱惠萍刪除原存放於桌上型電腦內之電子檔案後,
將之轉存於上訴人公司配發給其使用之外接式硬碟,而該外接式硬碟係被上訴人朱惠萍因職務關係而持有,於離職之際需歸還給上訴人公司,此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 葉鳳樺 於刑事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朱惠萍將資料移轉過去之外接式硬碟為璟豐公司所配發」(一審刑事卷㈠第110頁),足見該外接式硬碟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交予被上訴人朱惠萍使用之物無誤。則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仲義指示朱惠萍將系爭電磁紀錄自被上訴人朱惠萍使用之電腦移至外接式硬碟,在形式上,被上訴人朱惠萍原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系爭電磁紀錄遭被上訴人朱惠萍刪除,惟實際上已轉存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上,足見系爭電磁紀錄仍在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子設備內,並未完全刪除不存在,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難認已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林仲義指示朱惠萍違背伊公司董事長林森源之指示,將其工作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內所有電子化文件檔案等電磁紀錄,全數搬移至外接式硬碟,並將桌上型電腦內所有電子化文件檔案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文件電磁紀錄刪除,並拒絕交出該外接式硬碟,則係屬違反公司紀律之行為,應由公司依人事規章為處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
㈡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之系爭外接式硬碟,業由刑
事案件扣押在案,而非被上訴人保管中,且就系爭外接式硬碟部分,經原審刑事庭勘驗結果仍保存有完整之電磁紀錄,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俟本件刑事案件終結,檢察官依法應將系爭外接式硬碟發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可聲請發還,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財產權,於系爭外接式硬碟發還後得加以回復,並不生損害之問題,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損害,尚無理由。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朱惠萍將伊掌管上訴人公司檔案轉存於外接式硬碟後交付被上訴人林仲義,並將上訴人公司原有檔案刪除,致上訴人公司需增加花費重新繕打電子檔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4萬9112元(其中書面資料須重新繕打57萬2937元、校對列印及員工薪津等57萬2937元),惟上訴人自承證人無法舉證,亦無實際支出之證明,所稱「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難認真正。
七、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定其數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必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法院始得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將系爭電子檔案自桌上型電腦移至系爭外接式硬碟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從酌定損害數額。且系爭外接式硬碟內之電磁紀錄現仍存在,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文件,於99年9月7日前後之作業文書編排格式與字體均大致相同,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電子化文件檔案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並未遺失或遭刪除,對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運作,尚難謂有何損害。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將伊公司系爭電子化文件檔案及品質手冊、作業程序書、作業說明書、操作手冊等,自桌上型電腦轉存外接式硬碟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萬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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