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佑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佑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佑昇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29日)4、5許,在其住家內飲用米酒後,便辱罵其母親 陳淑美 ,並以雙手強推陳淑美(未成傷,另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陳淑美因不堪其擾,遂於29日上午8時15分許打電話報警。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 楊政雄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到場處理,謝佑昇卻仍大聲咆哮,楊政雄便以雙手按住謝佑昇之肩膀,欲請其在客廳內坐下並緩和情緒。詎謝佑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肘撥開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政雄之雙手而以右手肘攻擊楊政雄之前胸,以此方式施強暴於楊政雄(未成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佑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楊政雄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各1件。
三、核被告謝佑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