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美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美玲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罹患癌症,經濟陷於困難致有履行上之困難,並非故意不履行;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即身體不適進行開刀手術治療,持續至102年仍未痊癒,且期間陸續進行開刀手術,非但難以正常工作,更需額外增加醫療負擔,受刑人自99年後之經濟能力逐漸下降,迄今更是家境清寒必須申請急難救助,於101年間勉力向公庫繳2期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負擔後,已無資力繼續向公庫繳納金錢,確為屬實,且應情有可原。若以此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難以認定有悔過之心,實屬過苛,亦非合於立法之原意;受刑人向公庫支付金錢之期限既係自101年5月10日起,且係每隔3個月支付8,000元,足證系爭緩刑判決對於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金錢支配另有考量,而非要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即應蓄積金錢以備繳納。否則,當應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一定時間內向公庫繳納完畢,而非待至判決確定後之二年半始開始繳納,且還准許受刑人分期。從法律層面而言,受刑人本無於判決確定後即蓄積金錢以準備向公庫繳納金錢之義務,原裁定之理由,已逾越原緩刑判決科予受刑人之義務,亦無發現受刑人有蓄意隱匿財產而故意不向公庫履行繳納義務之事實,僅係責備受刑人未預作準備,顯亦承認受刑人目前確已無資力而非蓄意不繳納;又主動找債權人要求寬免,通常被視為就清償債務不思努力,無還款誠意,且若主動向檢察官表明已無資力,要求免除負擔或其他條件,恐遭誤會為不願履行,受刑人實係因羞愧、畏懼之故而未主動聯絡檢察官,實因受環境逼迫而無力繳納,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一旦有所餘利,必當履行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貳(七)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公庫支付如附表貳(七)所示之金額,且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9月14日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上揭違反藥事法案件,因該判決審酌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心起貪念,觸犯刑典,事後於該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該判決考量該案應著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如何獲得補償,為使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邱良誠 、 邱漢寧 儘速返還被害人款項,認前開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讓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邱漢寧等人有還款之能力與機會,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命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邱漢寧:①應連帶支付被害人 侯漢章 共122,000元,分10期,每期12,200元,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10日支付;②應連帶支付被害人 蔡潤玉 共20,000元,分10期,每期2,000元,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10日支付;命受刑人並應向公庫支付80,000元,分10期,每期8,000元,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0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月10日、102年11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8月10日支付(詳如上開判決附表貳㈦所示之方式),且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可按。有關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林美玲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10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侯漢章等如該判決所示金額部分,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判決係諭知受刑人林美玲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邱漢寧應連帶支付金額予被害人侯漢章等,業述之如前,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害人侯漢章等得對於受刑人林美玲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邱漢寧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該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若同案被告邱良誠、邱漢寧之1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受刑人亦同免其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邱良誠、邱漢寧有無給付,單憑受刑人 自承伊 和伊先生邱漢寧有去找被害人,但他們都說叫伊等不要再去打擾他們等語,即認受刑人林美玲未支付被害人侯漢章等如該判決所示金額,仍嫌速斷,惟聲請人既以受刑人林美玲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認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是上揭受刑人林美玲有無支付被害人侯漢章等如該判決所示金額乙節,即非本件聲請之審酌範圍。但聲請意旨謂受刑人林美玲迄今僅履行完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而應支付公庫部分僅支付16,000元,僅於頭2期支付公庫後,即未再支付,亦未主動、親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直至該署通知到案後,始以上情陳稱,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顯無履行向公庫支付80,000元義務之意願。從而,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惟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者,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無裁量之空間之情形,迥然有別。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美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係於98年8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該案訂定緩刑條件時,受刑人林美玲並未因罹患癌症手術治療,此觀上開確定判決係酌受刑人林美玲應予知緩刑之情狀為「審酌受刑人林美玲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心起貪念,觸犯刑典,事後於該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並未提及受刑人林美玲罹患癌症之情狀至明。又有關受刑人林美玲與同案被告邱良誠、邱漢寧連帶支付被害人侯漢章蔡潤玉上開款項部分,原審業已詳細說明並非本件撤銷緩刑之範圍。另有關公庫支付部分,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雖分10期支付,然僅定其支付最後期限為103年8月10日,且未限定一期未支付即得聲請撤銷緩刑,雖受刑人林美玲於上揭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判決確定後,於99年1月1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應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負擔,「如未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林美玲庭表示瞭解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向受刑人林美玲說明「如逾期不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則有關公庫負擔之支付最後期限既為103年8月10日,則受刑人林美玲於103年8月10日最後支付期限前尚未履行,是否得謂情節重大?即非無疑。另參以卷附101年5月18日及101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所示,受刑人林美玲確已支付2期,且受刑人林美玲亦確已完成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30日茂公99執緩助9字第18834號函1份在卷可憑,即受刑人林美玲已就非金錢給付之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遵守上開確定判決之條件履行完畢,至於需金錢給付部分即應支付公庫部分雖僅支付16,000元,即於頭2期支付公庫後,即未再支付,致未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之每三個月繳交一期之負擔,但受刑人林美玲於102年10月15日訊問時陳稱:伊現在得了癌症,所以沒有辦法去工作,伊現在都還聲請急難救助,所以國庫部分伊只繳納16,000元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受刑人林美玲於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2日、102年1月14日手術同意書影本附於抗告狀內,而依上開同意書手術證明書影本所示,受刑人林美玲自99年11月間起,曾因罹患癌症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另提出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辦公處申請急難救助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2頁)證明受刑人林美玲家境清寒需申請急難救助,果受刑人林美玲確因罹患癌症住院而無法工作,因罹患癌症之醫療費用重大,在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之狀況下,經濟情況應有發生重大負面變化之可能,則受刑人林美玲未能依罹患癌症前之緩刑條件履行支付公庫之負擔,是否即得謂情節重大?亦有研求餘地,然本件受刑人林美玲所提上開手術同意證明書均為影本,本院尚無從判斷是否確與正本相符,此部分攸關受刑人林美玲違反履行支付公庫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受刑人林美玲上開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僅為申請證明,並無從證明受刑人林美玲已因經濟狀況惡劣而獲得急難救助,是有關受刑人林美玲是否因此而獲得急難救助?亦涉及本件受刑人林美玲之經濟狀況是否在其確有支付能力之情況下而故意不支付之認定,原審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林美玲是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既有研求餘地,受刑人林美玲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述應行再予調查說明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