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一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海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乙○○係甲○○之子,負責處理客戶所委託遣返大陸漁工之業務;上訴人丙○○則係海龍公司所屬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之船長,負責駕駛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接駁遣返大陸或申請來台之大陸漁工(以上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三人)。甲○○明知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不得僱用大陸漁工,惟因為使接駁過程更為順利,即利用新裕祥三一號漁船船主 呂輝宏 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解僱大陸漁工 魏文忠 後,委託海龍公司辦理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作業之機會,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以每月新台幣八千元之薪資,未經許可而僱用大陸漁工魏文忠在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乙○○、丙○○二人亦知上情,且上訴人等三人為遂行接駁大陸漁工之業務,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魏文忠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由乙○○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一式四份)上「船主姓名」欄偽造船主「呂輝宏」之簽名及指印(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而偽造表示呂輝宏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私文書,嗣由丙○○於上開偽造之遣返申請書上「遣返船船長」欄簽署自己名字後,由乙○○持向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提出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之申請,致使宜蘭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而許可遣返後,乙○○、丙○○即將上開偽造之遣返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核准大陸漁工出港之名單,一併交予宜蘭縣政府派駐於南方澳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下稱南方澳岸置處所)之管理人員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總隊南興安檢所(下稱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而行使之。南興安檢所安檢人員於收取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及識別證等文件,即讓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離開台灣地區進入公海。而魏文忠以遣返之名義出境離開台灣地區後,其原申請來台擔任漁工之入境許可已失其效力,惟丙○○於該次接駁大陸漁工之作業完成後,竟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偽以「身體不適」之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魏文忠未遣返,該所安檢人員即讓魏文忠進入台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岸置處所,魏文忠再藉故自該所管理人員處取回已繳但尚未剪角註銷之大陸漁工識別證。上訴人等三人復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先後以上開方法偽造呂輝宏名義之申請遣返大陸漁工申請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乙○○在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上「船主姓名」欄誤蓋船主「 吳鴻凱 」之印文,而以同一方法,辦理遣返手續,而使大陸漁工魏文忠隨同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一起進入公海離開台灣地區。嗣丙○○於各次接駁大陸漁工之作業完成後,又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偽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安檢所安檢人員即讓魏文忠進入台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岸置處所,魏文忠再以同一方法,取回其大陸漁工識別證。上訴人等三人即共同以上開徒具外觀形式合法之遣返大陸漁工方式,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管制,而使非法受僱於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上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魏文忠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八次,足生損害於呂輝宏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漁工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甲○○另犯非法僱佣大陸地區人民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關係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緩刑四年。
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主文論上訴人等三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罪;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係使大陸漁工魏文忠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同月九日、同月十六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四日、同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日、同月二十一日,共八次以遣返大陸地區名義出境,而每次出境後數日,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偽以「身體不適」或「大陸漁船未來接駁」等理由,向南興安檢所申報大陸漁工魏文忠未遣返,而使大陸漁工魏文忠進入台灣地區返回南方澳岸置處所等情。惟依卷內紀錄海龍號於上開時日接駁遣返大陸漁工作業之「海龍一六八號漁船(GT三-五0四七)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之記載,海龍號之上開遣返名義搭載海龍號出海後,似於當日即完成遣返作業返港(見警卷二之㈠第三二至三七、一四五至一五0頁),參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聘僱在南方澳岸置處所負責管理及安置大陸漁工之管理員 林俊維 ,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既然規定海龍一六八號漁船是接駁船,不能僱用大陸漁工,也不能僱用大陸船員在船上工作,為什麼業者乙○○告訴你魏文忠是在海龍一六八號上的工作人員,你已知明顯違反規定,為何還要故意配合他們,不依法進入『漁業資訊管理系統』,把魏文忠的狀態登錄為『離船登記』?)沒有故意不配合,因為岸置中心內的大陸漁工管理班長 魏由雄 是魏文忠的哥哥,所以乙○○告訴我魏文忠是船上幹部,『而且當天就來回了』;(經本局調查瞭解,魏文忠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至五月二十三日止,前後八次以『結束作業』,遣返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出海,而每次出海回來時,確都隨海龍號一六八號回到台灣地區,安檢人員明知魏文忠隨船返港,卻仍多次在『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上不實登載魏文忠的姓名,而你在多次收到『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及魏文忠的識別證後,亦明知魏文忠非以海龍一六八號漁船名義僱用,不得在海龍一六八號漁船上工作,且魏文忠重新入境應依規定辦理入境申請,竟故意不在『漁業資訊管理系統』把魏文忠的狀態登錄為『離船登記』,也不將魏文忠的大陸船員識別證截角註銷,還一再違法將魏文忠的大陸船員識別證歸還給他本人,以便一再重複以遣返名義出海工作,對此你有何解釋?)因為魏文忠第一次出海後,確實有回來,所以我以為乙○○說魏文忠是船幹部的話是真的」;在偵查中亦供陳:「(魏文忠辦理剪角註銷的識別證為何八次都可持續使用?)我以為他是船上幹部,而且『當天有回來』」等語(見警卷二之㈢第五至七頁、偵卷五之㈠第六五頁)。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等三人使大陸人民魏文忠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似為出港遣返作業當日。則該「海龍一六八號漁船(GT三-五0四七)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究何所指?倘海龍一六八號係出海當日完成作業返回,何以其事後之海龍一六八號接駁船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另記載魏文忠另有進港口時間如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倘該「海龍一六八號漁船(GT三-五0四七)船主僱用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係指原判決所認定魏文忠之八次返回進港時間,何以魏文忠又登載為海龍一六八號未在船名單之內,非無疑竇,實情如何?事涉上訴人等三人之犯罪時間,自應依據卷證資料,詳查釐清,明白認定。乃原判決就其採為判斷基礎之上開大陸船員進港時未在船名單雖予調查,但事實仍有不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其他七次,共八次),偽造呂輝宏名義之大陸漁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等情。原判決理由說明:觀諸該日之大陸漁工魏文忠遣返申請書上「船主姓名」欄,所蓋印文為「吳鴻凱」印文,則上訴人等三人既係欲以船主呂輝宏名義申請遣返大陸漁工魏文忠,顯係誤蓋「吳鴻凱」印章於該遣返申請書上,因認此部分難認渠等有冒用「呂輝宏」名義製作遣返申請書之私文書並行使等語,並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執為撤銷該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七至四八頁理由㈢)。惟原判決就該部分,並未敘明該部分應如何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判決已有違誤。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等三人以呂輝宏名義偽造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均係以手寫內容,並冒名呂輝宏之署押(簽名)及按指印為之,而其以吳鴻凱之名義製作遣返申請書卻以蓋章為之,且魏文忠並非吳鴻凱所僱之大陸漁工,參諸呂輝宏亦供:伊僅口頭委託甲○○(為遣返作業)等語(見警卷第二之㈠第二0三頁),如若屬實,何以上訴人等三人竟誤認而以吳鴻凱名義製作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上訴人等三人究竟有無偽造吳鴻凱遣返申請書之故意?仍非無疑。此與上訴人等三人就此部分是否犯罪之判斷有關,自應詳查究明。原判決僅以其係誤認而使用吳鴻凱名義製作文書,為上訴人等三人有利之認定,惟就其使用吳鴻凱名義製作文書,是否經吳鴻凱之同意,如屬否定,何以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現修正為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一條),依卷內該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農授漁字第0九八一二0四三0六號函覆原審法院,敘明:「二、鑑於整體勞工政策尚未引進大陸勞工,國內各行各業均不允許僱用大陸勞工,基於漁業產業之特殊屬性,為解決當前因國內漁業勞動力不足問題,在『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下,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頒『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管理辦法』(簡稱:管理辦法),有條件同意漁船船主於十二浬境外水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及隨船進入境內設有岸置處所,或指定漁港之暫置碼頭區集中暫置。三、大陸船員第一次受僱上船及隨船進入境內水域,依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漁船船主於大陸船員上船受僱前,將大陸船員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同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所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要件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大陸船員進港後應申請取得大陸船員識別證後始得再隨船出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八至二八九頁),是因漁船船主所僱大陸漁工之工作場所係在境外,乃基於生活之必需及人道考量,准許依申請進入一定水域及岸置處所予以暫置,使外海作業之大陸漁工得以暫置境內水域,或至岸置處所休息、就醫及避險,並另頒「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予以規範,除第一次進入境內尚未申請取得識別證及最後遣返時應先行繳回,而得以免持識別證外,應憑其識別證進出港口至外海作業,並得在識別證有效期間內,轉換受僱於同一轄區漁會其他漁船船主(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大陸船員僱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第九點)。依卷內資料,大陸漁工魏文忠原申請受僱呂輝宏之期間似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屆至,而魏文忠之大陸漁工識別證之有效期亦記載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見宜蘭縣政府船主辦理魏文忠等三名大陸船員接駁及歷次轉僱申請書檔案資料冊第六、二九頁),且原判決理由亦說明:呂輝宏有授權甲○○為遣返作業及製作遣返魏文忠申請書之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二六行)。如果均屬無訛,則魏文忠原核准使用之識別證有效期限似未屆至,雖呂輝宏提前解僱而將魏文忠交予甲○○接駁遣返,但上訴人等三人製作呂輝宏名義之魏文忠遣返申請書,既在呂輝宏之授權範圍內,則以渠等辦理魏文忠第一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出海,係以遣返為由提出申請出港離境,且魏文忠係依規定先行繳交識別證後隨海龍一六八號出海之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所為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故意,仍非無疑。況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於是日以海龍號擅自搭載魏文忠離境出海有何非法情事。遽認: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呂輝宏名義製作該日魏文忠之遣返申請書係未經授權而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檢察官以裁判一罪關係起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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