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鼎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鼎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鼎超於民國99年6月18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五股方向前行,行經疏洪西路與五谷北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紅燈時貿然超越停止線,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斑馬線上,適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羅惇優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惇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手前臂、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翁鼎超亦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羅惇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於紅燈時將車輛停放於停止線後方,卻疏未注意,超越停止線而將車輛停放於路口斑馬線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告訴人羅惇優行經該交岔路口,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以致煞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翁鼎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羅惇優受傷情形,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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