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翁嘉敏於民國99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欲左轉同市○○街○○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後方由 許淑君 所騎乘搭載 許雅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煞車不及,遂以車頭撞擊翁嘉敏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許淑君人車倒地,而受有踝挫傷、右足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詎翁嘉敏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許淑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0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許淑君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明其所受傷勢業已痊癒,而不再訴究意旨(見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嘉敏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後方由許淑君所騎乘搭載許雅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煞車不及,遂以車頭撞擊翁嘉敏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許淑君人車倒地,而受有踝挫傷、右足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許淑君就此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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