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執聲字第3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瑋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簡瑋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夥同 謝明倫 等四人,基於意圖位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多次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確定。該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情事,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觀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簡瑋宏、謝明倫、 柯世杰陳濱松蔡忠其 均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二之『和宜食品有限公司』‧‧‧,簡瑋宏擔任倉庫管理員之職務,謝明倫、陳濱松、蔡忠其擔任司機兼送貨員,柯世杰則擔任公司派駐永和地區之業務員,分別負責經手出貨、送貨予客戶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職務之便,簡瑋宏、謝明倫及柯世杰均於九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期間,陳濱松於九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底之期間,蔡忠其則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底之期間,由簡瑋宏接續將點貨人所交付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與柯世杰約定好之貨物種類、數量由倉庫搬出,且由謝明倫、陳濱松、蔡忠其將該貨物搬上貨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後其等或將該貨物供己使用,或變現後,朋分花用。」足認受刑人簡瑋宏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確定,詎受刑人簡瑋宏與共犯謝明倫及柯世杰等人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判決確定前及確定後,即該案件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於九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簡瑋宏接續將點貨人所交付其保管共計價值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之貨品,與柯世杰約定好之貨物種類、數量由倉庫搬出,且由謝明倫、陳濱松、蔡忠其將該貨物搬上貨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受刑人簡瑋宏因而犯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刑人簡瑋宏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緩刑宣告後(宣判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緩刑期前至緩期期內,即九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多次侵占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和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貨品,故意犯業務侵占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簡瑋宏上開業務侵占之時間達三至四個月,其等共同侵占之貨品價值共計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顯見該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對法律亦欠尊重,前案肇事逃逸之緩刑宣告,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至本件受刑人簡瑋宏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但此係屬上開判決量刑審酌之問題,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執為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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