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乙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4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乙德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乙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生活細節對其女友 呂欣樺 之母張 簡秋菊 心生怨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呂欣樺全家於99年
5月8日前往高雄地區訪親,而無人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住家看管之時機,於99年5月8日夜間2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 蕭慧雯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住宅,並持其前於99年1月間因同居而取得之鑰匙開啟上開房屋大門,非法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 張簡秋菊 所有之LV牌手提包2只、GUCCI牌手提包1只、COACH牌手提包2只、SONY廠牌攝影機1臺、COOLPIX牌照相機1臺、金飾1套、鑽戒1只、SWAROVSKI牌水晶耳環1副、BUVBARRY牌太陽眼鏡1副,並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內,於翌日凌晨4時許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張簡秋菊於同年5月10日返家後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內容,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潘乙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簡秋菊於警詢中指證及證人蕭慧雯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現場照片7幀、被竊物品照片11幀、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乙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9年10月15日北檢治規96執6101字第7704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其正值青年,竟任意竊取女友家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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