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於96年3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515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