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7年度偵字第22
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及本院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位於高雄縣○○鄉○○街○○號「日日昌建設公司」施工中之工地3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工地內「日日昌建設公司」工地主任甲○○所有之鋼條4支、照明燈具4組、收音機1臺、門窗固定鐵片200支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及本院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曾經竊盜罪經判處徒刑於
94年間出監後,竟於3年後再犯竊盜,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