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8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與普中路口‧‧‧」更正為「‧‧‧與普忠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7行「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更正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附表關於被害人丁○○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更正為「97年3月28日22時29分、25,983元」,以及附件2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普中路口‧‧‧」更正為「‧‧‧與普忠路口‧‧‧」、第7行至第11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被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及匯款地點欄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丙○○‧‧‧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8日22時44分許,郵局提款機匯款29,983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7行「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更正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4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丁○○、丙○○、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017元、25,983元、29,983元、17,757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移送併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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