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24小時」更正為「96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代碼0310號」更正為「代碼林偵031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5月21日6時02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1日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三隆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3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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