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
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10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和平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對照表(425)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係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以9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8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