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唐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鈞院94年裁全字第6955號民事裁定,提存145,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4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固據提出本院97
年度裁全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其並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或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釋明文件,從而,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
㈡其次,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無本案訴訟、判決結
果為何,或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損,或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各節,是亦無從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
㈢據上,本件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
件均屬有間,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