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異議人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丁○○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丁○○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丁○○對於債務人丙○○之債權,本院應予實質審查,倘債務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則應於債權表中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發文通知債務人丙○○及相對人丁○○應於文到7日內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狀表示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卻僅有債務人於99年6月15日具狀陳報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乙紙到院。
然債務人前於98年3月12日即陳報因其住屋近期發生失火事件,無法提供就其與丁○○間債權債務之相關證明(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06號卷,第368頁),且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竟為115年5月15日,距發票日長達20年之久,難謂無矛盾及可疑之處。此外,本院復通知相對人丁○○應於99年7月6日到院,並於99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相對人丁○○乃置之不理而未到院。再觀諸本件相對人自始至終未曾向本院申報更生債權,以債務人對其負有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63萬之債務而言,相對人自身卻漠不關心,實與常情有違。從而,本院認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依債務人所陳報及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屬真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於99年4月14日編造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丁○○對於債務人丙○○之債權1,638,845元部分,提出異議,並主張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