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嘉義縣民雄鄉經營服飾店,因民國98年嘉義縣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林于玲 曾向其購買過服飾而有交情,因該次縣議員選舉期間選情緊繃,競爭激烈,甲○○為求林于玲參與本次嘉義縣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早上前往 黃彩玉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4鄰頭橋150號住處,向於本次嘉義縣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彩玉(另經緩起訴處分)及其家人共2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賄賂給有投票權之黃彩玉,並囑咐黃彩玉及請黃彩玉代為轉告其家人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黃彩玉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黃彩玉尚未將上開賄款交給其不知情之家人。
(二)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前往 黃林月娥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4鄰頭橋142之10號住處,向於本次嘉義縣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林月娥(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家人共3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林月娥,並囑咐黃林月娥及請黃林月娥代為轉告其家人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黃林月娥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黃林月娥尚未將上開賄款交給其不知情之家人。
(三)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前往 黃坤得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4鄰頭橋144號住處,向於本次嘉義縣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坤得(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家人共3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坤得,並囑咐黃坤得及請黃坤得代為轉告其家人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黃坤得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黃坤得尚未將上開賄款交給其不知情之家人。
(四)於98年11月中旬前往 黃素琴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4鄰頭橋160之4號住處,向於本次嘉義縣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素琴(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家人共4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黃素琴,並囑咐黃素琴及請黃素琴代為轉告其家人要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黃素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然黃素琴尚未將上開賄款交給其不知情之家人。
(五)在98年11月下旬某日,甲○○在嘉義縣○○鄉○○村○○路上遇到 陳溪文 (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4鄰頭橋160之7號,為本次嘉義縣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者,另為緩起訴處分),詢問陳溪文家中有幾票,陳溪文告以家中有
4票後,甲○○即口頭上先請陳溪文要支持嘉義縣縣議員候選人林于玲,陳溪文知悉甲○○暗示欲向其買票仍予應允後即離去。因陳溪文外出工作不在家,甲○○乃於98年11月底,將賄款2,000元置於陳溪文家門前鞋櫃的抽屜內並告知陳溪文,嗣陳溪文於98年12月3日返家後即取出該賄款2000元,然陳溪文未將上開賄款交給其不知情之家人。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後偵辦而查獲上情,而黃彩玉、黃林月娥、黃坤得、黃素琴、陳溪文則於警方訊問時,主動繳回上開賄款共計8,000元,甲○○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彩玉、黃林月娥、黃坤得、黃素琴、陳溪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合計8,000元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之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黃彩玉、黃林月娥、黃坤得、黃素琴、陳溪文( 另有渠 等家人分別為1人、2人、2人、3人、3人合計11人,含黃彩玉、黃林月娥、黃坤得、黃素琴、陳溪文共16票,故合計交付8,000元),而黃彩玉、黃林月娥、黃坤得、黃素琴、陳溪文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按行為人在特定之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其具有賄選買票之反覆實施犯意,乃屬當然,且客觀上須有反覆之複次作為,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選舉投票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同時或先後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包括地論以集合犯一罪,成立一投票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對同一投票權人實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其後所實行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所吸收;或對同一投票權人先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亦應為其後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先後對黃彩玉、黃林月娥、黃坤得、黃素琴、陳溪文交付賄賂,對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預備交付賄賂,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反覆買票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竟仍從事賄選,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行賄之對象及其係基於故舊情誼為賄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六)褫奪公權: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七)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查被告係以每票
500元向黃彩玉、黃林月娥、黃坤得、黃素琴、陳溪文行賄,故其交付合計2,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至被告預備向黃彩玉、黃林月娥、黃坤得、黃素琴、陳溪文其餘家人合計11人行賄所交付之5,500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