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被告 黃珈玟 」更正為「乙○○」及第5行「於97年6月25日後某日」更正為「於97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所持贓物,致被害人甲○○難以尋回失物,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該贓物為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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