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
樓之2巷25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如多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牽連犯以一罪論處;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判決未論以一罪,於法自有不合。㈡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俾得易科罰金等語。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又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準,應以行為時客觀之事實為斷,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為牽連。本件上訴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二罪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直接密切關係,自無牽連關係可言。又連續犯係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其連續數行為必須出於概括犯意,亦即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型態亦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同,係閱報後始應徵與共犯共同以購買電腦方式詐取電腦,且其犯罪時間距前開有罪部分亦已約九月之久,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實施而為之數行為,與前開犯罪應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㈡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云云,無從審酌,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應認其就關於竊盜及幫助詐欺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罪及詐欺罪,第一審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等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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