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甲○○
仔巷6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樓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處法定代理人 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為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河川區域維護保留使用地之性質與行水區不同,維護保留使用地並非水利用地,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竟將河川區域維護保留使用地不當適用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及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土地法第三、四類土地免予編號登記之規定。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其萬 於民國三十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至六十七年公告河川區域線或八十年、八十八年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時,均已逾二十年,已完成時效取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准許時效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長期供私人農耕使用,有地籍管理編號登記之必要,乃是應登記而不為登記,非屬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竟不予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後段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准占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另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係政府基於公法上單方行為強制徵收之規費,繳納使用費並不能反證占有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竟以陳其萬自六十三年起繳納使用費,認定陳其萬係以非所有之意思占有,甚至就於繳納費用前已占有二十年以上完成時效取得,及未繳費部分之土地,亦認定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未依法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准予取得所有權,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結果,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其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本件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其萬所占有之系爭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件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C3、C4、C5、D1、D2、E1及E2部分之土地,其位置係在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辦理公告之筏子溪河川區域線內;系爭同附圖A5、A
6、C1、C2及D3土地部分,則位在該河川區域線外。前開在河川區域線內之系爭土地坐落處,並經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一六九號公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在案。而河川區域包括行水區在內,河川區域線內土地應屬水利用地,行水區線間土地因在河川區域線範圍內,亦係水利用地,均屬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之土地。是系爭位在河川區域線與行水區線間之A1、A2、A3、A4、B
3、B4、C3、C4、D1、D2、E1部分土地,及位在行水區之B1、B2、B5、B6、B7、B8、B9、C5、E2部分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再審原告自不能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附圖所示A
5、A6、C1、C2及D3部分土地,雖位於河川區域線外,但該A5、A6、C1、C2部分既經陳其萬繳納使用費,足證其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另D3部分土地面積不大,僅有○點○○五三公頃,且附連於其餘繳費部分面積甚廣之河川公地,陳其萬應係認該D3土地屬繳費地而併為使用,不能認為陳其萬係以所有意思而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5、A
6、C1、C2及D3部分之土地,亦與時效取得之主觀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有未合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詞,認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正確無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贅謂「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等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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