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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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號,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勒戒期日滿後,未獲釋放,經具狀聲明異議「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檢察官即逕行指揮執行戒治處分。抗告人在未獲法院裁定戒治處分書前,檢察官執行指揮戒治處分,顯然於法未合。況法院既裁定戒治處分後,檢察官於勒戒處所,未依法換發戒治執行指揮書,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為之」之規定。又無執行指揮書之留置勒戒處所,當係違法收容無疑。況勒戒處所有別於戒治處所,且由不同之機關首長管轄,分別執行勒戒與戒治之二種不同處分,當無任由檢察官於勒戒處所執行戒治處分,並任由勒戒處所收足二個月之勒戒費用八千元之理?如此收取勒戒費用卻是執行戒治處分,其理安在?綜上,勒戒處分既已違法執行,則其戒治處分之聲請,裁定執行處分,當是違法。
(二)本件經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嗣未獲鈞院之裁定戒治書送達告知,於法未合。其後始知鈞院以最速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認有戒治時必要者,其聲請裁定送達執行應於二月之內為之,是所當然,則鈞院於三月三十一日裁定戒治處分後,遲至四月二十七日始為送達,顯已與上開規定不符,有違程序正義,顯已侵害抗告人之「即時」抗告法益,其之裁定,應屬無效。
(三)另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因續服殘刑,並未即時獲得釋放,迨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期滿出獄,此顯與規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意旨不符,自是不受上開規定之約束。況檢察官核准之停止戒治書,殘刑指揮書上載明停止戒治後之保護管束中止,續服殘刑執畢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續執行戒治之保護管束。準此,五年期日之起算日,當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距今未逾五年,當不符「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付觀察、勒戒」之規定。足知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法未合,則據以聲請裁定執行之戒治處分自是與上開法令相違背,當是違法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嗣後同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其後接續執行其他刑事案件而未釋放),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完畢五年後,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街○段○○○巷○○號四樓之六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嗣經聲請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經查核屬實,因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送觀察勒戒,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該裁定雖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抗告)送觀察勒戒後,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此有原審法院前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因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抗告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稽。
(二)至於其後之執行強制戒治之情形,則係執行之問題,要與原裁定之當否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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