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己○○被告乙○○○
丁○○甲○○庚○○辛○○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
丙○○兼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在台北縣○○鄉○○○○段橫山小段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以甲○○、庚○○、辛○○為被告,主張為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者而為請求,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者相同,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橫山小段8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73、7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乙○○○與訴外人 魏得興魏當榮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且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俟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因強制執行拍賣而承受取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另經為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附表所列含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橫山村25之1號房屋在內之各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其中附表編號C、
E、I、J所示建物,原為 李克義 所原始建造,即土地與其上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規定之適用,此由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亦認定不得併付拍賣可證。嗣李克義所有上開建物經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訴外人 陳秀文 取得,又再轉出售予被告甲○○,而附表所示建物現悉屬被告甲○○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同編號建物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附表各欄所列除被告甲○○外之其餘被告,則為現在占有該等建物之人,且無證據顯示現占有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即就該等建物而言,雖屬被告甲○○所有,但其餘被告亦為間接占有人,即屬共同占用各該部分坐落基地者,被告甲○○將系爭建物交付其餘被告占有使用,即授予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並無若何法律上之權源,竟擅自占用,而在該等建物內居住或飼養豬隻等牲畜及充為車庫、堆置雜物、炊食、冷凍庫使用,要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占用情形,將各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抗辯為有權占有,當自負舉證之責。另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復未支付任何對價,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最高限額計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237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壬○○、丙○○、庚○○、辛○○應將附表編號C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甲○○、戊○○應將附表編號E所示建物2樓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甲○○、乙○○○、丁○○應將附表編號E所示建物3樓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甲○○、乙○○○、戊○○、丙○○、壬○○應將附表編號E所示建物1樓部分及編號D、F、G、H、I、J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各該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等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237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建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橫山村25之1號1至3樓房屋,原有一部份為訴外人李克義所建造、一部份為被告乙○○○所建造,被告等早在其上設籍居住。嗣該等建物為訴外人陳秀文於81年6月3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標售取得系爭建物後,復於82年間再立約出售予被告甲○○,因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子,故提供予其餘被告共同無償使用,原告則係迄至92年10月27日經本院公開拍賣方才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應推論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即被告有合法之權源,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如欲請求拆屋,應以200萬元補償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土地原與同小段73、76地號土地,同為被告乙○○○與訴外人魏得興、魏當榮共有,被告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俟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後,由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承受,而經執行法院於93年2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即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經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附表所列含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橫山村25之1號房屋在內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者,並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中附表編號
C、E、I、J所示建物,原為李克義所原始建造,前經本院以80年執字第43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由訴外人陳秀文拍定買受,經執行法院於81年6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陳秀文旋復將該等建物讓予被告甲○○,而附表所列各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均屬被告甲○○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在占用狀況如附表所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0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80年度執字第4334號、92年度執字第2404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而有關系爭建物現均歸被告甲○○所有及占用狀況等節,亦經兩造各主張、自認屬實(本院卷二第55頁以下),是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現在究為何人所占用;㈡被告甲○○有無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損害金等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現在為被告甲○○所占用:查系爭建物均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附表編號C、E、I、J乃被告甲○○自陳秀文處受讓而取得,其餘建物亦均屬被告甲○○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雖其中附表編號C、E、I、J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非為被告甲○○所起造,而係自第三人處受讓取得者,應僅由被告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兩造均主張被告甲○○已取得所有權為有誤會。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均為被告甲○○,原告主張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被告甲○○占有部分,即無不合。惟原告另稱其餘被告就該等建物基地亦為占有人部分,參以被告所陳乃因為被告甲○○親屬而無償提供建物予其他被告使用等語,並且亦為原告所自認屬實(本院卷二第56頁),則應認除被告甲○○、庚○○、辛○○外之其餘被告,乃基於與被告甲○○間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建物。至被告丙○○與壬○○之子女即被告庚○○、辛○○,則僅為占有輔助人,而在系爭建物居住。是除被告甲○○外之其餘被告,均僅係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占用者。原告以除被告甲○○外之其餘被告,有在系爭建物內居住、炊食、停車、設置冷凍庫、停車及畜養牲畜,推認均有占用屬系爭土地一部之系爭房屋基地之行為云云,要屬誤會。
㈡被告甲○○無權占用屬系爭土地一部之系爭建物基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雖抗辯系爭建
物起造時,均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且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876條及強制執法第97條規定之結果,應認為乃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用建物基地,非無權占用云云。然:
⑴被告甲○○抗辯所陳起造房屋時,曾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一節
,未見舉證明之,揆之前開意旨,應認已非可採。縱認當時確為出於被告乙○○○與其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許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並經被告乙○○○同意後起造系爭建物,但因分管契約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所為之約定,自以共有關係存續為必要,其共有物一經分割而為單獨所有,共有關係既不復存在,分管之約定亦當然隨之消滅,是被告甲○○亦已無由據以對抗原告。
⑵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修訂公布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土地及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且系爭建物中經拍賣先由陳秀文買受再讓與被告甲○○部分,時間亦在該條項規定增訂前,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條後段規定,於此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甲○○執此抗辯,仍難認有據。
⑶至民法第876條雖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
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但該條規定法定地上權之存在,須以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僅以其一設定抵押權,而經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或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拍賣買受之人互異等項為其要件,其係由抵押權人以外之普通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或土地與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難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本件建物與土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已如前述,而附表所示編號C、E、I、J建物及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拍賣,各該執行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則各為確定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案卷查對無誤,即均非屬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說明,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甲○○所引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乃專對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所為規定,其此援引實屬非是,應予敘明。
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甲○○所辯有權占有事
情悉非可採,又未據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肯認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應認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甲○○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同編號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並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惟其餘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無權拆除該等建物,又非建物基地之占用人,原告各以聲明請求按表列建物使用情況,併各請求其餘使用建物之被告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即屬無由,難謂可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如欲拆屋,應給付200萬元為補償云云,則屬於法無據,其任意需索,亦委無足取。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致原告就各該建物基地無從為管領、使用,要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甲○○侵害行為所受損害,應認為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收入利益之損失。於此,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則應參酌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
1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⒊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編定之地目為「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遭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所有權,是應認原告所受損害為耕地租金收入之損失。依據上開說明,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應參酌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範圍內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為台北縣三芝鄉偏僻山區,人跡罕至,出入及生活機能均非便利,前已經本院赴現場履勘,並掣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1頁以下),占用其上之系爭建物,除附表編號C、E為供人員居住之住宅外,其餘建物各充為堆置雜物或飼養牲畜使用等繁榮與工商發展程度及利用情況,認原告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害,應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併計入其餘未主張為被告占用部分之全部土地面積而請求,尚有未合。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甲○○以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1,287平方公尺,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3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335元(即1287×10
4×3%÷12=334.62,因現行我國流通貨幣面額最低單位為1元,故不滿1元以1元計算)。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⒋除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而得核許部分外,
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雖應以被告甲○○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免於給付基地租金利益為度,而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定其數額,然因此酌定數額應予審參之因素,均同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所判斷,本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數額並無差異,是其餘數額之請求,仍為無據。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因其餘被告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占用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且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本應按各得利人所受利益分別算定,要無連帶返還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對其餘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為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損害賠償,而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應認於訴請被告甲○○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I、J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4年1月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令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