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葛仁剛 律師
王昧爽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五四之二號、一五四之三號、一五四之四號、一五四之五號、一五四之六號、一五四之七號、一五四之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台北市○○區○○路一五四之二號、一五四之三號、一五四之四號、一五四之五號、一五四之六號、一五四之七號、一五四之八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154之1號、154之2號、154之3號、154之4號、154之5號、154之6號、154之7號、154之8號房屋係原告及共有人 陳林迎祥 、 顏林美枝 所有,原告於民國87年8月1日將前揭154之2號至154之8號7戶房屋出租被告2人,被告當時簽發誠泰銀行建成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押租金,並要求房屋於87年8月1日交其裝潢,至87年12月11日開始起算租期,被告並開出自87年12月11日起1年租金支票,每月租金72,000元,原告原寫好租約,因疏忽未要被告簽名。至86年6月11日租金調升至75,000元,89年12月11日再調升至79,000元。至92年7月12日起被告又共同承租同路154之
1號房屋,每月租金11,000元,並無押租金。被告至93年起,因週轉困難,時常抽回租金支票更換日期,至93年底,被告抽回93年11月12日支票後,即未再支付原告支票,經原告催索,被告始向本院提存租金22,000元,之後又提出租金支票5張,每張11,000元,共計55,000元(支票已退還)。經原告於94年6月13日以台北郵局正義支局第14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263,000元,但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原告已於94年6月22日以台北郵局正義支局第1497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又被告甲○○將承租15
4之8號頂樓房屋於93年9月7日轉租訴外人 孫玉芃 ,租期自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5日,已違反兩造間租約不得轉租之約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按被告積欠租金2個月以上,又違法轉租,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43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9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應將臺北市○○區○○路154之1號、154之2號、15
4之3號、154之4號、154之5號、154之6號、154之
7號、154之8號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87年11月間口頭合意以20,000,000元將系爭154之2號至154之8號等7戶房屋售予被告,因被告丙○○無法一次籌出錢,故約定分期給付,又被告丙○○購買該屋係為作托兒所之用,於付清屋款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原告與被告丙○○遂另立租賃契約乙份,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俾丙○○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托兒所,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7年12月至88年5月,每月支付原告72,000元,88年6月至89年11月,每月支付75,000元,89年12月至94年1月,每月支付79,000元,超過30,000元部分,即為支付買賣房屋之分期價款。至於系爭154之1號房屋之租金每月11,000元,由被告丙○○承租,此部份甲○○並非連帶保證人,租金均依約以支票預先給付,被告已預付至94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原告有無兌領,與被告無關,故此部份原告終止租約為無效。被告先前共支付原告5,653,000元,扣除租金2,190,000元外,餘款3,463,000元係買賣價款,原告既不願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該部分價金及定金200,000元,共計3,663,000元,被告並主張以該價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若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則原告收取較書面約定之租金30,000元更多之金額,亦為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被告,被告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該買賣價金前,被告毋庸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154之2至154之8號共7戶房屋有1個租約,與系爭154之1號房屋租約相獨立,154之1號月租金11,000元。㈡被告對於154之2至154之8號房屋租約已終止應返還原告,不爭執。㈢系爭154之2至154之
8號房屋租金,被告付到93年12月11日止(另外原告曾退還93年12月12日3萬元租金支票1張,被告又郵寄93年12月12日及94年1月12日3萬元租金支票各1張,再為原告退還)。
本件爭點:㈠154之2至154之8號房屋租金是7萬多或是30,000元?被告主張超過30,000元部份是買賣契約預付之價金。㈡154之1號房屋,被告主張租約仍有效,原告認為已合法終止。㈢如終止租約,被告未遷出系爭房屋期間,原告主張依其原租約每月共90,000元計算,被告主張154之2至
154之8號部分應該以30,000元計算。㈣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原告於87年12月11日起將系爭154之2至154之8號房
屋租予被告丙○○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對於被告於87年12月至88年5月按月支付原告72,000元,88年6月至89年11月支付75,000元,89年12月至93年11月支付79,000元之金額,及於87年開始租屋時曾支付原告200,000元等事實,亦無爭執。兩造爭點則在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共同承租人,被告支付之7萬多元係租金,200,000元係押租金,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甲○○僅是單純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訂有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被告支付之7萬多元,只有其中30,000元是租金,其餘為買屋之價金,又先前給付200,000元是買屋之定金,故可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兩造曾締結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20,000,000元之金額向原告購入系爭154之2至154之8號房屋,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提不出已締結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為證,被告雖稱其87年12月11日書面租約僅約定租金為30,000元,亦未約定押租金200,000元,故超出30,000元租金部分為分期支付之買賣價金,該200,000元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云云,惟被告於87年12月原每月支付72,000元,88年6月提高至75,000元,至89年12月79,000元,與一般租約按社會經濟狀況逐漸提高之情形相同,如以被告所辯,其租金於8年間均固定為30,000元,僅分期付款金額有提高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92年7月起承租系爭154之1號房屋1戶(其面積依登記謄本為38.11平方公尺),租金即達11,000元,之前承租154之2至之8號房屋7戶(面積為394.61平方公尺),租金豈可能僅收30,000元?相較之下,其金額顯不合比例,應認被告辯稱租金僅30,000元,超出部分為買賣價金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該72,000元,嗣逐漸提高至75,000元、79,000元,係7戶全部之租金,尚合乎常情及金額比例,自屬可採,該87年12月11日租約所載之租金30,000元,應非正確。至於200,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自無從因原告收受該款即推定買賣契約成立,應以原告主張係押租金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154之2至154之8號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乙節,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否認其為共同承租人,縱使被告甲○○實際上亦使用該屋,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應以被告甲○○主張其依書面租約僅係連帶保證人,較為可信。
㈡兩造對於原告於92年7月12日起口頭將系爭154之1號房屋
租予被告丙○○,為不定期租約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對於被告於92年7月至93年11月按月支付原告租金11,000元之金額亦無爭執。爭點僅在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共同承租人,被告則否認被告甲○○與此租約有任何關係,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此部份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否認其事,此部份又無書面租約,縱使被告甲○○實際上仍使用該屋,亦難認原告有關共同承租人之主張為有據。
㈢兩造對於原告已於94年6月23日終止被告丙○○承租系爭154
之2至154之8號房屋之租約等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主張系爭154之1號房屋之租約並未合法終止。經查,原告以93年12月21日台北72支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將被告原已交付之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至94年6月(均為13日)共7張各11,000元(支票號碼DB0000000~45)及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2日30,000元1張(支票號碼DB0000000)租金支票寄還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66頁以下)。被告丙○○隨後以94年1月18日台北圓環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再寄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12日及94年1月12日各30,000元租金支票各1張(支票號碼DB0000000~3)予原告,亦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61頁以下)。被告丙○○又於94年1月19日於本院提存系爭154之1號房屋93年12月13日至94年2月13日2個月租金共22,000元,有提存通知書可稽(本院卷37頁)。惟原告再以94年1月2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將前揭30,000元支票2張(支票號碼DB0000000~3)退還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72頁以下)。就系爭154之2至154之8號房屋之租約部分,因租金應按月支付79,000元,業如前述,故被告提出租金30,000元之支票,並不能認為符合債之本旨,原告拒絕受領而退回,自屬有理。至於系爭154之1號房屋,原約定之月租金即為11,000元,且均以預收被告丙○○遠期支票作為清償方法,是被告既將93年12月至94年6月共7張各11,000元支票交予原告,應認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退還該等支票,係債權人受領遲延,嗣被告丙○○在94年1月19日於本院提存93年12月13日至94年2月13日(應為2月12日)共2個月租金22,000元,更應認該2個月部分租金債務已經清償,94年2月以後之租金仍在債權人即原告受領遲延狀態中。
至94年6月13日,原告以台北正義郵局第14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2個租約共積欠之租金263,000元(自93年12月份至94年5月份,共積欠6個月租金,每月79,000元及11,000元,共計540,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0元,提存之22,000元及已退還之租金支票款55,000元),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被告甲○○部分係94年6月14日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在卷可稽,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告固稱一時找不到回執,但主張應與被告甲○○相同,被告丙○○則稱不清楚實際送達日期,按被告二人係同一住址,被告丙○○既自認已收到該函,其送達日期應認與另被告甲○○相同,為94年6月14日。原告雖發函對被告催告,惟催告之內容263,000元,實僅限於系爭154之2至之8號7戶之租約(包括押租金200,000元),並不包括系爭154之1號1戶房屋之租約部分(催告函中扣除提存之22,000元及5張11,000元租金支票款,共計7個月之租金,均屬系爭154之1號1戶房屋之租約部分,為93年12月份至94年6月份之租金),從而,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前欠之租金,於系爭154之1號房屋部分並非合法,該部分先前受領遲延狀態仍未滌除。因而原告以94年6月22日台北正義郵局第14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函於94年
6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僅系爭
154之2至之8號7戶之租約因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原告終止租約為合法,被告丙○○自應返還該7戶房屋,並應給付依前催告自93年12月份至94年5月份已到期之租金2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94年6月23日終止租約後至遷出該部分房屋依租金1倍按月79,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主張以30,000元計算,並無理由);至於系爭154之1號1戶之租約,因催告並不合法,仍屬原告受領遲延中,被告並未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此部份終止租約並非合法,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154之1號房屋,尚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540,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0元及提存之22,000元及租金支票款55,000元,所積欠租金263,000元已超過2個月之租金金額(每月租金90,000元)云云,惟按系爭154之1號1戶房屋之租約,與系爭154之2至之8號7戶房屋之租約係兩個相獨立之租約,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部分租約租金之計算與催告、終止,均應分別處理,不可混為一談,自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甲○○為系爭154之2至之8號7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縱使於92年12月10日後成為不定期租約,仍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有關連帶保證之範圍,依87年12月11日租約僅有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丙○○)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甲○○),決無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自94年6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154之2至之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9,00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返還房屋與租金部分),則欠缺連帶保證之明示,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3,663,000元,
若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則原告收取較約定之租金30,000元更多之金額,溢領部分亦為不當得利,並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該買賣價金前,被告毋庸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故被告有關解除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均非可採。至於系爭154之2至之8號之租金並非30,00
0元,被告給付之72,000元、75,000元或79,000元即全部為租金,亦如前述,並無溢領部分可言,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轉租之問題,惟有關不得轉租之約定僅有系爭154之2至之8號之87年12月11日租約第8條,該部分業於94年6月23日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並無再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租約之必要,至於系爭154之1號房屋租約部分,並無此約定,且原告主張被告轉租部分為系爭
154之8號頂樓,與系爭154之1號租約無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轉租而得終止租約云云,顯乏所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丙○○遷讓系爭154之2、154之3、154之4、154之5、154之6、154之7、154之8號房屋,並應給付原告2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丙○○、甲○○應自94年6月23日起至交還前開系爭154之2至之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9,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自毋庸審酌。被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