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舉發單所依據之二張照片,其中一張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事實,另一張顯示編號44之限時停車位投幣器,惟二張照片並未顯示任何關係,該二紙照片無法證明該車於該停車位逾時停車,且該二紙照片僅顯示拍攝之日期,並未表明拍攝之時間,故原處分機關舉證不完全,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證人 林陳煌 雖表示因技術問題無法同時拍攝到汽車及所在之計時器。然經抗告人實際驗證,顯示並無困難。
(二)違法事實應由裁罰機關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受罰人證明違法事實不存在。原審裁定以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力之原則,可推定為真正云云,對舉證責任之歸屬有所誤認。縱認原審法院之上開見解為真,亦應侷限於受罰當事人得在違規現場詰問(舉發人)為前提。惟抗告人在舉發人舉發當時並不在場,無表示異議之機會。在此情形下,應回歸事實證據之有無,不能單憑舉發單之記載或公務員之說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二、查抗告人駕駛 徐萬菊 所有8C-778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路旁「限時停車」位(編號44),而未依規定投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林陳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北市交停字第1AA355030號)。嗣舉發通知單送達徐萬菊後,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否認有舉發單所指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以抗告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為由,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可憑。上開事實並經林陳煌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林陳煌提出之舉發照片可按。
三、林陳煌提出之舉發照片,雖係個別對路邊停車收費計時器及8C-7783汽車拍攝,且照片上僅顯示拍攝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換言之,依上開照片確實未能明確窺知拍照之確切時間及8C-7783汽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是否仍停放於該址。然抗告人於申訴狀自承係於同日十五時到達並停放於上開停車格位,投幣二十元,其後於十五時三十分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林陳煌則證稱:車主(按應係抗告人)是二點五十三、四分停車,當地之費率是每小時四十元,投幣二十元可以停半小時到三時二十三、四分左右,我們舉發的時間是三時三十三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林陳煌提出之表具故障確認單,亦記載查核結果為:「14:53投20元,可停至15:23,15:33開單」等語;就表具當日之狀況亦記載為:「經查當日投幣正常」、「附故障紀錄及通報日報表」等語。亦即抗告人停車於本案之「限時停車」格位,投幣二十元之事實,並無疑義。略有差異者為停車(投幣)之時間及離開之時間。然則編號44之「限時停車」格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並無報修之紀錄,有「維修通報日報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三十頁);而該停車位於同日之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四分各有投幣十元一次之紀錄;其後於十五時四十二分復有投幣十元二次之紀錄,亦有「各區段計時器故障紀錄表」可按。亦即十四時五十四分之後,至十五時四十一分之間,並無任何投幣之紀錄。抗告人所指其於十五時停車(投幣)云云,應係誤記,不可採信。且依抗告人及林陳煌之前開陳述,足以認定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四分之投幣紀錄,應即係抗告人所為。據此抗告人至多僅能停車至十五時二十四分。則抗告人所述停車至十五時三十分離開乙節縱無不實,亦已超逾規定之停車時間,林陳煌於十五時三十三分之舉發並無不當。至於本件舉發之照片因拍攝、取證之技巧,未能在同一張照片上同時顯示計時器及停放之汽車,亦未顯示拍照之確切時間,雖有檢討之必要。然以本案而言,不因照片上有該等情形而影響事實之認定。
四、次按,抗告人行為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及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均應受罰。該條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該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二項,內容並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但同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之規定,並未修正。而本件應再審酌者為被告之本案之行為,屬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抑屬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市政府自為了讓駕駛人到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等地點洽辦事情有短時間停車需求者能夠順利找到付費停車位,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在市中心區十二條重要幹道上銀行、郵電機構及公務機關前佈設限時停車位。其後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重新公告,主旨:「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告本市○○○路等18條重要幹道路邊停車場553格限時停車位,逾計時收費器顯示停車時間最多1小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9款裁罰」,公告依據:「停車場法第13條暨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4條、第5條、第6條。二、:::」。公告事項:「一、實施範圍:民生東路等18條重要幹道之銀行、郵電機構及週邊商業大樓旁路邊停車場。二、限時停車位管理方式︰(一)適用一般小型車輛使用(:::)。(二):::每次停車時間最多1小時。(三)車主停車應主動投幣(或刷卡),未依規定投幣(或刷卡)逾計時器顯示停車時間,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四)收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時至下午8時止,國定例假日除外。三、實施日期︰94年3月20日零時起。四、台北市路邊限時停車位一覽表(如附件)」。其次,限時停車位係為民眾短時間需求而設,格位內地面上標有「限時停車位」文字及車位編號,格位旁有標誌牌,內容為未投幣繳費或逾時不繳者均不得補繳,並依違規停車處罰等字樣,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10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見限時停車位,係台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之授權,為符合民眾短時間內之需求,針對市○○○○道之銀行、郵電機構及週邊商業大樓旁路邊停車場,所設之限時停車之措施。在限時停車位停車者,至多停車一小時,車主停車應主動投幣(或刷卡),未依規定投幣(或刷卡)逾計時器顯示停車時間,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舉發,不得補繳。亦即上開規定係停車場法第十四條所定視地區交通狀況,所採之限制停車時間之措施。雖仍附帶有收費之規定,然規範之目的在限制停車之時間,以求高週轉率而符民眾之短暫需求。此與一般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之目的或本質均不同。綜上所述,本件之限時停車之規定,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停車時間之規定,而非條單純在道路停車收費處所之停車繳費之規定。抗告人有不依時間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六百元,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之本件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裁定應撤銷之理由:原審認為抗告人確有在限時停車位停車逾時未繳費之情形,雖無不當。然原審裁定未經詳究限時停車位設置之目的、本質,誤認限時停車之規定屬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否繳費之問題,認為抗告人所為係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罰為不當;並認為本案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進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定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本院經核尚有未當。抗告人抗告否認違規停車,指摘原審裁定,雖無理由,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