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訴人乙○○即陳德
91之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即 陳德水 )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至十一月間之某日(時任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經理),知悉其兄 陳鐵謀 (原名「陳鐵謀」,均簽「 陳鉄謀 」署押,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保管坐落嘉義縣○○鄉○○段美北小段一五九、一六0、一六三、一八二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一五九號係自訴人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五一號,竊取陳鐵謀保管之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明知陳鐵謀、甲○○均未同意提供該等土地予其設定抵押貸款,乃基於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岡山分行抵押貸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甲○○」私章一顆,及於七十七年間以陳鐵謀之名義辦理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抵押權設定時所留下之「陳鐵謀」印章一顆,再偽造「陳鉄謀」、「甲○○」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上開四筆土地,為不知情之債務人 張秀香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陳鐵謀」、「甲○○」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地政人員誤以為陳鐵謀、甲○○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四百萬元之義務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鐵謀、甲○○及地政機關掌管抵押登記之正確性。設定登記後,復偽造同上附表編號二至十五之借據、約定書等文件,蓋用「陳鐵謀」、「甲○○」印文,偽造「陳鉄謀」、「甲○○」署押(詳如同上附表編號二至十五),並於債務人張秀香簽發同上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之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二紙本票,亦同時偽造「陳鉄謀」、「甲○○」為發票人,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持該附表編號二至十七等文件向農銀岡山分行貸款詐借二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鐵謀、甲○○等情。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記載偽造之「甲○○印文一枚」;編號二記載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編號三、四均記載偽造之「陳鉄謀、甲○○署押各二枚」;編號九、十均記載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然依據卷內所附之編號一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偽造之「甲○○」印文有二枚;編號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偽造之甲○○印文有四枚(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上更㈡卷第一九0頁);編號三、四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八百萬元借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一千二百萬元借據」之記載,其上偽造之「陳鉄謀」、「甲○○」署押均僅有一枚(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編號九、十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承諾/切結書」之記載,偽造之甲○○印文各有三枚(見同上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之記載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五所列之「陳鉄謀」、「甲○○」之署押。但依據卷內所附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後之簽名字跡加以比對,顯然與前揭偽造之「陳鉄謀」、「甲○○」署押不相同。如果無訛,上訴人究竟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或與他人共同犯罪?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難認允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債務人張秀香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之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二紙本票,亦同時偽造「陳鉄謀」、「甲○○」為發票人,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向農銀岡山分行貸款詐借二千萬元等情。然依據卷內所附上訴人偽造之本票之記載(見同上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上訴人係以偽造「陳鉄謀」、「甲○○」署押及偽造「甲○○」印文,盜用陳鐵謀印文以偽造本票,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亦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設定土地之抵押權後,復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五之借據、約定書等文件(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六行)。惟該附表二所載之文件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依卷內資料,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似僅由上訴人偽造一次後持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並無於設定登記後,再行偽造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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