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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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加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所為105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加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陳昇威 」印章壹顆、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陳昇威」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壹、羅加慶與 李皓翔 (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處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無貸放款項的真意,竟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的洗車場內,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網址:www.ezchance.com.tw)上刊登借貸廣告。陳昇威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留言表示有意借貸款項,李皓翔即先以他的「易借網」會員帳號「Z000000000」與陳昇威聯繫,再於翌
(2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自稱「給力」,向陳昇威佯稱:如有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代理人委託書,也必須提供機車、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供辦理借款登記資料,同時向陳昇威表示:除非未於半年內按期繳交因借貸所生分期款項,機車才會遭扣留抵押云云。李皓翔前述所為,以致陳昇威陷於錯誤,誤信李皓翔取走前述財物的目的,僅是為辦理借款登記資料,遂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蘆洲站,將他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1輛、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交付羅加慶及不知情的 劉瑞閔 (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指示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代理人委託書。
貳、李皓翔取得羅加慶轉交的前述機車、機車行照及國民身分證後,明知陳昇威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機車過戶登記,竟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下簡稱蘆洲監理站)附近的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的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陳昇威」印章1顆,再持上述偽造的「陳昇威」印章及前述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等物,到蘆洲監理站擅自以陳昇威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的「原車主名稱」欄內偽簽「陳昇威」署名1枚,再蓋用自己所盜刻的「陳昇威」印章印文1枚,據以表示陳昇威同意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李皓翔意旨的私文書後,持向蘆洲監理站不知情的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使該不知情的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李皓翔的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昇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的正確性,再將國民身分證返還陳昇威。其後,李皓翔將前述詐得的機車變賣出售,得款3萬6,000元,並由羅加慶分得1萬5,000元。
參、案經陳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羅加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羅加慶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羅加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李皓翔、劉瑞閔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昇威與「給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代理人委託書、「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蘆洲監理站104年9月3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機車過戶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足資佐證羅加慶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羅加慶的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
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三、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如網路拍賣)、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也就是說,行為人利用前述傳播工具從事詐騙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的要件者,仍須行為人有以這類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錯誤的交易訊息,使不特定受害者因而受騙,而直接為財產的交付者(如依照網際網路散布的訊息而直接匯款),因為利用科技工具無遠弗屆的傳播效果,使廣大、不特定的民眾受害,所造成的財產數額或被害人人數嚴重,乃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惡性的必要;反之,如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有利用這類傳播工具(如刊登廣告為要約的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的交易內容、對價,仍須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利用磋商過程施以詐術,以致受害者陷於錯誤而為財產的交付者,因為並未直接以這類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其詐欺手法仍屬於傳統犯罪類型,並沒有較高的惡性,則科以普通詐欺罪,方符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件羅加慶與李皓翔並無貸放款項的真意,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借貸廣告,經陳昇威瀏覽,李皓翔再以他的「易借網」會員帳號與陳昇威聯繫,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昇威施以詐術,使陳昇威陷於錯誤,遂將本案機車、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羅加慶,並依指示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代理人委託書。本院審核羅加慶並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羅加慶所為僅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而羅加慶與李皓翔2人以同一手法詐騙案外人 林裕恩 ,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105年度偵字第9878號,起訴2人涉犯普通詐欺罪後,2人所涉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以普通詐欺判決確定之情,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又 羅家慶 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陳昇威」印章,為間接正犯。另羅加慶偽造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署押、印文的行為,皆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羅加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他偽造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羅加慶與李皓翔間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存在的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而言。羅加慶與李皓翔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貸款廣告的方式,使陳昇威交付本案機車、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且明知與陳昇威間並無機車移轉過戶的約定,竟未經陳昇威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述私文書持以行使,並自行就本案機車為過戶登記,上述目的均是冒用陳昇威的名義,遂行過戶登記以詐取本案機車或機車變得的利益,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的情形,應認為羅加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羅加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羅加慶犯詐欺罪部分,起訴意旨認為本件羅加慶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有不當,但二者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為羅加慶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量刑與沒收:
一、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認為羅加慶所為是犯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有違誤,已如前述;羅加慶雖上訴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緩刑機會,但因他曾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的犯罪紀錄,即不符合緩刑的要件。是以,羅加慶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宣告,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法律適用的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有關於羅加慶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羅加慶國中畢業,曾經營汽車美容業,目前服務於青年旅館。
㈡生活狀況:羅加慶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父母健在。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羅加慶、李皓翔原本一起從事汽車
美容業,因經營不善,經濟狀況不佳,加上曾有網路購物遭詐騙的情事,遂以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借貸廣告,再對被害人並施以詐術,使陳昇威為財物的交付。
㈣與被害人關係及所生危害:羅加慶與陳昇威素不認識,因他
的犯行造成陳昇威受有財物上損害,實際損失金額約8、9萬元。
㈤犯後態度:羅加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能坦承犯行
,且已於106年6月6日在本院與陳昇威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陳昇威4萬8,000元(這有本院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尚稱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羅加
慶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羅加慶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這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明定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的不當利得,使其回復既有合法的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於法理上的性質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其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同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因此,如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歸還不法利得,被害人的損害既已受賠償,且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此時法院再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本件羅加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詐得的機車1臺,已變賣3萬餘元,他分得1萬5,000元(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此即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按理屬於羅加慶所有的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但羅加慶已於106年6月6日在本院與陳昇威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陳昇威4萬8,000元,已如前述,而該和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也就是透過本院的和解筆錄,已保障陳昇威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羅加慶這部分的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又羅加慶所詐得的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實際返還陳昇威,這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羅加慶所詐得的機車行照1張,已經行使而交付蘆洲監理站,且該證件具有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的諭知,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件羅加慶利用不知情的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陳昇威」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屬偽造的印章,而他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的「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昇威」的署名及印文各1枚,分別屬偽造的署押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屬經偽造的私文書,但業經羅加慶行使而交付蘆洲監理站,非屬他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