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泉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泉利於民國107年8月2日凌晨,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停車格時,見傳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黃政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以石頭擊破該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音響維修工具箱2箱(內有麥克風2支、音響線材及焊槍等維修工具),並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黃政語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泉利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黃政語分別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王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6日接續執行,在10
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經被告持以變賣得款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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