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婉容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嗣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96
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4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2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5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2,63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萬7,38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0元,合計8萬3,32
0元,使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參諸該施行細則立法意旨,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婉容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6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及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已受全部清償予以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8萬3,269元,而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為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所認定。
㈢再查,依本院107年1月19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見本院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06至107頁),債權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9人及「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人,共計10人。債務人前固陳報業已清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惟就有優先權債權人健保署之保險費債權是否已清償,隻字未語。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健保署,查知其有優先權之保險費債權尚未清償,有健保署108年4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8104840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未合,是債務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