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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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加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加慶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 陳昇威 」印章壹顆及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陳昇威」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加慶與 李皓翔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貸放款項之真意,竟於民國10
3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洗車場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網址:www.ezchance.com.tw)上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昇威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
103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留言欲借貸款項,李皓翔即先以其「易借網」會員帳號「Z000000000」與陳昇威聯繫,再於翌(2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pg0000000)自稱「給力」向陳昇威佯稱: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代理人委託書,亦須提供機車、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供辦理借款登記資料,並向陳昇威表示,除非其未於半年內按期繳交因借貸所生分期款項,機車才會遭扣留抵押云云,致陳昇威陷於錯誤,誤信李皓翔取走前開財物之目的僅係為辦理借款登記資料,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蘆洲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臺、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交付羅加慶及不知情之 劉瑞閔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指示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代理人委託書,詎李皓翔取得羅加慶轉交之前揭機車、機車行照及國民身分證後,明知陳昇威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機車過戶登記,竟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附近之某刻印店(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陳昇威」印章1顆,復持上開偽造之「陳昇威」印章及前揭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等物,至蘆洲監理站,擅自以陳昇威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簽「陳昇威」之署名1枚,復蓋用其所盜刻「陳昇威」印章印文1枚,據以表示陳昇威同意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李皓翔意旨之私文書後,持向蘆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使該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李皓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昇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李皓翔將前揭詐得之機車變賣出售,得款3萬6,000元,並由羅加慶分得1萬5,000元(陳昇威國民身分證1張已返還陳昇威)。
二、案經陳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加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皓翔、劉瑞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吻合,並有告訴人與「給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代理人委託書、「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蘆洲監理站104年9月3日北監蘆站字第104016453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機車過戶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陳昇威」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皓翔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皓翔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之方式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機車、機車行照、國民身分證,且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機車移轉過戶之約定,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自行就本案機車為過戶登記,上開目的均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遂行過戶登記以詐取本案機車或機車變得之利益,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之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詐得之機車1臺,已變賣3萬餘元,其分得1萬5,000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詐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既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詐得之機車行照1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蘆洲監理站,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第5頁),且該證件具有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陳昇威」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其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陳昇威」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分別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蘆洲監理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