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李玉芝 被告 吳文龍 指定辯護人 蕭聖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0663、24109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玉芝係被告吳文龍之配偶,此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規定,李玉芝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二、被告吳文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吳文龍並未將 吳建福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係上訴人李玉芝與吳文龍因在中壢公園路邊吵架,當時身上所背之包包未拿走,發現不見時,李玉芝當晚有打電話至中華郵政總局要掛失卡片及帳戶,客服人員告知無法線上掛失,李玉芝隔天下午有到中壢郵局櫃檯掛失,櫃檯小姐稱該帳戶係警示帳戶。李玉芝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吳文龍之中壢郵局帳戶也是同時遺失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卷附三峽中山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板橋郵局,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之歷史交易明清單顯示,被害人 郭玉霞 、 陳虹蓁 及 林秀玲 於103年7月26日即將被詐款項匯入以吳建福名義申設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足認該帳戶之金融卡於103年7月26日時,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之中壢郵局帳戶係新申辦,於103年7月28日始核發金融卡,亦有該中壢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由上可知,被告之中壢郵局帳戶尚未核發金融卡前,上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使用,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顯無可能係同時遺失。上訴理由稱上開二郵局之帳戶資料係同時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多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就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應不會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因此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亦即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因素之可能。又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採6至12位數字之設計,且郵局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提款卡,以防盜領。苟非被告告知密碼,他人實難逕自使用被告之提款卡進行提款。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或存摺上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109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改稱:伊會忘記密碼,所以應該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帳戶提款卡是伊自己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663號卷第53頁);於原審改稱:密碼不是伊寫的,是伊太太寫上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反面)。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既稱係自己保管帳戶提款卡,卻由其配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不合理。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詢問其金融卡密碼為何,被告當場明確陳述密碼數字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4109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清楚知悉其金融卡之密碼,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上訴意旨稱係上訴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並非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惟被告係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並非替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顯無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必要,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
戶政事務所)住桃園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3年度偵字第241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龍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9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為兒子吳○福(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帳戶(戶名:吳○福,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三峽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
㈡於103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戶(戶名:吳文龍,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壢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8日至30日間,接續撥打電話予 林容 合,佯稱 林容合 在東森購物台購買隨手杯之出貨單有問題,要求其依照指示辦理取消手續,致林容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辦理存提款,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匯入吳文龍之上開帳戶,另分別匯出30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林容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文龍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將三峽郵局及中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是有一次其與太太在桃園市○○區○路邊吵架,其將包包丟給太太就走了,結果太太也沒有拿包包,後來再回去找包包時,東西都不見了,其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郵局說要去臨櫃辦理,其後來就沒有去了等語。經查:㈠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林秀玲及林容合於前開及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誤將前開及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旋即由不詳人士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確實(見偵20663卷第6-8頁、第10頁及背面、第12頁及背面、偵24109卷第11-12頁),並有各該匯款明細表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0663卷第9、11、13頁、偵24109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76、80頁)在卷可參,又衡諸上開被害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雲林縣、屏東縣、高雄市等地,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先後於密集之時間匯入大筆金額至上開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被害人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
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採6至12位數字之設計,且郵局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提款卡,以防盜領。苟非被告告知密碼,他人實難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將密碼或提示語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見偵24109卷第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好像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因為怕忘記等語(見偵20663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反面),其所述內容顯有不一。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警詢問其金融卡密碼時,能夠陳述密碼數字等情(見偵24109卷第7頁),應認被告清楚知悉其金融卡密碼,是其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情,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應係主動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2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是與其太太吵架後同時遺失的等語(見偵20663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然據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清單顯示,被害人郭玉霞、陳虹蓁及林秀玲於103年7月26日即已將被詐款項匯入上開三峽郵局帳戶中,足認該帳戶之金融卡於7月26日時,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之中壢郵局帳戶係新申辦,於103年7月28日始核發金融卡(見本院易字卷第76、80頁)。可見被告之中壢郵局帳戶經核發金融卡時,三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使用,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要無可能係同時遺失。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騙或遺失,為防止騙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且本案之被害者眾,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保證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反覆多次以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是應認該詐欺集團當能夠確定被告之帳戶於被害人報案通報凍結前,均能順利使用,由此亦可知,被告確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㈣又據前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之中壢郵局帳戶
,係於103年7月28日始核發金融卡,並於同年月30日用於收受被害人林容合之匯款,堪認被告係在103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將中壢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另被告替其子吳○福所保管之三峽郵局帳戶,於103年5月23日提領3,000元後,至同年7月25日始有100元之小額存提紀錄,並於同年7月26日始用於收受被害人郭玉霞之匯款。則被告交付三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可能之日期為103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交付三峽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日期,應在103年
5月23日至同年6月19日間,即上開修正規定施行日前。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行為時年屆31歲,,自其保管使用上開三峽郵局帳戶之期間來看,已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臺灣之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且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作為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之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意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另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已預見正犯可能透過其行為之助力而遂行犯罪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是應認屬幫助犯。而被告已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自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基於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之猖
獗,徒增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數額非輕之金錢損失,殊值非難,並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尚乏事證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是否受有報酬、其數額若干,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逕行認定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故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郭玉霞│佯稱被害人購物時勾選│103年7月│2萬9,989││││到每月購物要扣款990│26日│元││││元,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扣款設定。│││├──┼───┼──────────┼────┼────┤│2│陳虹蓁│佯稱被害人購物時誤設│103年7月│8,123元││││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要│26日│││││求被害人至提款機解除││││││扣款設定。│││├──┼───┼──────────┼────┼────┤│3│林秀玲│佯稱告訴人購物時誤設│103年7月│2萬7,123││││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要│26日│元││││求告訴人至提款機解除││││││扣款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