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
劉思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及 葛瞪 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江居士」自居,丁○○、 葛瞪闈 及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則均擔任「江居士」之助理,渠等在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得以靈符、法術方式挽回男女感情之不實廣告,並一同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租屋處設置「江居士辦公室」以為聯絡據點;適丙○○因女友提議分手,其欲挽回女友感情,遂於民國95年8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載之上開廣告後,旋即撥打該則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甲○○等人聯繫,適為丁○○接聽後,乃邀約丙○○至上址與「江居士」當面洽談,丙○○於95年8月15日依約前往後,甲○○即向丙○○表示可運用超自然力量挽回丙○○女友之感情,並要丙○○準備雙方衣服、毛髮及丙○○自身之指
甲、血液等物件,交由其作「法事」,但需支付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翌日(16日)及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2萬元、1萬元及3萬6千元予甲○○後,甲○○即囑咐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帶同丙○○至臺中市北屯區城隍廟中拜拜;甲○○又向丙○○佯稱需再交付5萬元現金以為保證金,若不成功,將會返還云云,致丙○○不疑有它,再度陷於錯誤,於95年8月26日在上址「江居士辦公室」樓下之「星巴克咖啡」將現金5萬元交付丁○○收受,並由丁○○簽立收據乙紙交丙○○收執,其後於同年8月底某日,甲○○即帶同丁○○、戊○○陪同丙○○一行4人至彰化縣鹿港鎮城隍廟拜拜。嗣後,丙○○將其女友近日內將與他人訂婚之事告知甲○○,甲○○即再向丙○○佯稱:因對方亦有高明法師作法,故需再繳款20萬元以聘請較高明之法師對付云云,丙○○乃深信不疑,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萬元予甲○○,並分別於95年9月1日及14日,匯款2萬元、10萬元至戊○○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又再交付現金2萬餘元予甲○○收受。其後,甲○○再向丙○○佯稱:如果女方在8月份訂婚,即有可能於半年內結婚,如有更多金援,應可使其女友返回身邊云云,要求丙○○再支付25萬元,嗣因丙○○表示已無資力支付,而甲○○由丙○○處知悉丙○○之父乙○○前為公務人員,應有資力支付該筆25萬元,遂向受騙而不知情之丙○○提議,由丙○○簽發面額各10萬元、25萬元之本票2紙,再持該2紙本票以其係丙○○在外借款所簽立之本票為由,向乙○○要求付款,丙○○不疑有它,遂依甲○○之指示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2紙,並獨自與知情之丁○○、戊○○2人商議,由戊○○擔任其本票債權人,嗣後於95年9月下旬某日,即由甲○○開車載同丁○○、戊○○一同持丙○○所開立之2紙本票至乙○○住處向乙○○要求代丙○○支付票款,乙○○經向丙○○求證後,丙○○表示其中1張10萬元本票已於95年9月14日匯款支付完畢,尚餘25萬元未清償,乙○○遂於95年9月29日以丙○○名義匯款10萬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剩餘1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甲○○收受,甲○○確認該25萬元已詐得後,即囑咐戊○○於95年10月2日至乙○○住處,交還該2紙本票予乙○○收受,戊○○並應乙○○之要求出具收據乙紙;嗣因丙○○知悉其女友已與他人結婚,始察覺遭甲○○等人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從報紙廣告欄得知「江居士」可以使用法術幫伊挽回感情,伊就打電話去詢問過2次,都是被告丁○○接電話的,當時伊詢問該處是不是在作感情挽回的地方,被告丁○○說是,且老師希望見面後再詳談細節,伊就依約前往,由被告丁○○帶伊上樓,當時伊進到辦公室只有看到「江居士」即甲○○,甲○○跟伊說要如何挽回感情,且說類似這種案子他做過不計其數,要伊準備一件自己的衣服及女方的一件衣服,還有雙方的毛髮,伊的指甲及準備150CC伊自己的血給他,再叫伊2天內要付給他6萬6千元,他就會幫伊處理,在第1次去找「江居士」時伊付了現金2萬元,95年8月16日付了現金1萬元,95年8月18日付了現金3萬6千元,伊交了6萬6千元給甲○○後,甲○○叫「阿良」的男性助理(約30歲左右)帶伊去北屯區的城隍廟拜拜,後來在同年9月間,還有帶伊去鹿港的城隍廟拜拜,當時去的人有甲○○、被告丁○○跟被告戊○○加上伊,共有
4人由被告戊○○開車載伊與甲○○及被告丁○○一起過去鹿港,伊去鹿港那邊是依照甲○○的指示去拜拜、燒金紙,且甲○○在旁邊教伊要如何向神明說,叫伊講出伊想要挽回的女方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還有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雙方的生肖,請諸天神佛幫忙,後來有擲筊,伊在拜拜時被告丁○○及被告戊○○都沒有在旁邊,因為伊拜拜時是空手去的,而被告丁○○及被告戊○○去買餅乾回來讓伊拜拜。伊交完6萬6千元以後,伊將甲○○叫伊準備的東西帶過去甲○○的辦公室,甲○○又跟伊說要再給他5萬元現金,這5萬元等於是保證金,就是說如果做不成的話,5萬元就會退還給伊,作成的話,這5萬元就是歸甲○○所有,所以伊當天就籌5萬元給甲○○,伊拿5萬元去的時候,甲○○不在,伊也沒有上樓,伊在他們樓下的星巴克咖啡,甲○○打電話給伊,叫伊把錢交給被告丁○○,被告丁○○也是到星巴克來跟伊拿這筆5萬元,伊想既然這是保證金,那要給1個收據,所以伊就將錢交給被告丁○○,請被告丁○○簽收。後來伊跑去告訴甲○○說伊女友快要訂婚了,甲○○又跟伊說,要伊給他20萬元,且說女方那邊也有一個高明的法師,而我們這邊要有足夠的金援他才能夠打這場仗,而這場仗是我們看不見的,伊就先給他現金4萬元,再分別於95年9月1日及9月14日匯款2萬元、10萬元至被告戊○○的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帳戶,另外還差4萬元, 伊有 陸陸續續給現金,但是給不到4萬元,大概給2萬多元,分3或4次給,是在95年9月14日之後到95年10月1日之前陸陸續續給的現金,後來甲○○又跟伊說,按照正常的時間算,女方如果8月份訂婚的話大概半年內就會結婚,所以他說需要更多的錢去金援他,他說他有辦法讓那個女生回來,所以甲○○在95年10月份又跟伊開口要25萬元,伊有跟甲○○說伊已經沒有錢了,後來伊與甲○○討論說要怎樣去籌這1筆25萬元,後來甲○○就想出一個辦法,用本票的方式,由伊先簽下本票2張,面額各為10萬元及25萬元,再由伊跟伊父親說這是伊在外面的借款,請伊父親支付這筆錢,因為在作法之前,甲○○有詢問伊的家庭背景,伊有告訴甲○○,所以甲○○知道伊家的狀況,知道伊父親是公務人員,後來伊也想不出有其他的朋友可以借錢,當時因為跟被告丁○○及被告戊○○也稍微有點熟識,伊就和被告丁○○及被告戊○○在伊員林住家附近的某家「7-11」一起討論並想出一個辦法,由被告戊○○去跟伊父親說,是伊向被告戊○○借錢,因為當時被告戊○○在服飾公司上班,用這樣的方式請被告戊○○去告訴伊父親,叫伊父親支付這筆錢。後來伊父親乙○○說,甲○○及被告丁○○、被告戊○○3人有一起進入伊老家,且3人一起向伊父親說伊在外面跟他們3人借款,要求伊父親代伊還款,伊回家後向伊父親表示該2張本票中1張10萬元本票伊已於95年9月14日匯款清償,尚餘25萬元之本票未清償,伊父親就在95年9月29日以伊名義匯款10萬元入被告戊○○之郵局帳戶,其後伊聽甲○○說該25萬元都有拿到了,且由被告戊○○於95年10月2日將該2紙本票交還給伊父親,並立下收據1張。後來到95年12月16、17日左右,伊知道伊女友結婚了,伊才發現被騙,伊就馬上打電話到甲○○的大業路辦公室,但是都沒有人接電話,到96年1月份的時候伊又打電話就發現電話線已經被剪斷,後來伊就打被告丁○○的電話,被告丁○○告訴伊說,他們已經沒有跟甲○○在一起了等語明確。
㈡、前項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述,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1日儲字第0960719219號函檢附被告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提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丁○○於95年8月26日出具收取5萬元之收據影本1張、被害人丙○○於95年9月1日、
14日及29日各匯款2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張及被告戊○○於95年10月2日出具收到10萬元及25萬元之收據影本1張等附卷可佐,與其所指述及證述之內容互核無異,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丁○○固坦承有接聽被害人丙○○之來電,並陪同甲○○、戊○○及被害人丙○○一同前往鹿港城隍廟拜拜,及與甲○○、戊○○前往乙○○住處,且有收受被害人丙○○交付之5萬元並立據交由被害人丙○○收執等情,被告戊○○則坦承有陪同甲○○、丁○○及被害人丙○○一同前往鹿港城隍廟拜拜,及與甲○○、丁○○前往乙○○住處,並將伊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由甲○○使用,且依甲○○指示將被害人丙○○簽發之2紙本票交還予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被告丁○○是甲○○之前妻,後因家暴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離婚,被告戊○○則是在網路上認識甲○○,並均被甲○○所欺騙。而因甲○○會以恐嚇甚至暴力方式命令被告丁○○與戊○○為其所交代之任何事,例如買拜拜用的水果、幫忙折蓮花、幫忙向客戶收錢等,因此被告丁○○與戊○○才會在被害人丙○○的個案中,一方面是幫忙被害人丙○○的心理,一方面是懼怕甲○○的威嚇而配合甲○○與被害人丙○○共同講好的不實內容向被害人丙○○之父乙○○詐騙金錢,此部分因被告丁○○、戊○○自覺過意不去,因此也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本案以作法事及怪力亂神之內容詐騙被害人丙○○者為甲○○,被告丁○○與戊○○並無任何詐欺犯意與犯行,甲○○亦已坦承有以怪力亂神方式詐騙被害人丙○○,且供述本案與被告丁○○、戊○○均無關,而被害人丙○○也在法院審理時證述以怪力亂神為詐騙行為的僅有甲○○而已,被告丁○○、戊○○2人從來沒有向被害人丙○○談及作法事或其他怪力亂神的事,被害人丙○○當初會連被告丁○○、戊○○一起告是因為在甲○○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丁○○、戊○○接觸過,而被告丁○○、戊○○也曾陪被害人丙○○到鹿港的城隍廟拜拜,因此在被害人丙○○嗣後聯絡不上甲○○時,被害人丙○○才會一時衝動的將被告丁○○、戊○○共同列為被告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丙○○見報紙廣告後2次撥打電話詢問,均為被告丁
○○所接聽,且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之「江居士辦公室」時,亦由被告丁○○接待並帶同上樓,而被害人丙○○係為挽回女友感情始向甲○○尋求協助,被告丁○○對此情狀知之甚詳。又依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江居士辦公室」是一個套房,有用屏風隔開,沒有木板或水泥隔出另外的房間,但是有廁所衛浴設備及沙發;伊去過10次左右,被告丁○○及被告戊○○在場約4至5次等語以觀,被害人丙○○既係因男女感情問題求助甲○○解決,則被害人丙○○在「江居士辦公室」內與甲○○間之談話內容必然圍繞著其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等相關話題,則被告丁○○、戊○○既亦在同一辦公室,且該辦公室內並無密閉談話室之情況下,必然聽聞甲○○與被害人丙○○間之對話內容;況被告丁○○、戊○○亦自承確有與甲○○陪同被害人丙○○一同至鹿港城隍廟拜拜乙事,則渠2人對於被害人丙○○係因男女感情問題尋求甲○○之協助,而甲○○藉此機會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乙情,被告丁○○、被告戊○○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害人丙○○於95年8月26日在「江居士辦公室」樓下之
「星巴克咖啡廳」係將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丁○○收受,而於95年9月1日、14日,係匯款2萬元、10萬元至被告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好幾次匯款到戊○○的帳戶,你有無詢問甲○○為何要你匯入戊○○的帳戶?)因為甲○○說戊○○是他的助理。」、「(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提到說你認為被告丁○○、被告戊○○是被告甲○○的助理?)是的。(受命法官問:你是依照什麼樣的情況,認為被告丁○○與被告戊○○是被告甲○○的助理?)是被告甲○○跟我說丁○○與戊○○是他的助理,且錢也是匯到被告戊○○的戶頭,而被告丁○○也有出具收據給我。(受命法官問:被告丁○○跟被告戊○○他們2人知道你為什麼會簽發那2張本票?)他們知道,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是我要辦法事的事情,因為我認為那時候他們是甲○○的助理,要寫本票之前甲○○有載我回永靖的家,車上有丁○○及戊○○,由甲○○開車,在車上甲○○有告訴我說,還要再25萬元作法事,甲○○在車上說我們這邊的人被對方的法師壓得很傷,甲○○說要辦一場較大的法事去壓過對方,他說25萬元他就比較有把握,當時丁○○、戊○○也有在車上,他們2人多多少少應該也有聽到一些,而當時由甲○○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受命法官問:被告丁○○與被告戊○○陪你一起去員林的7-11討論完後是否直接前往你父親家向你父親說明?)沒有,他們和我討論完後,我回我父親家,他們2人就回臺中。(受命法官問:如果只是要討論,為何他們2人要大費周章陪你一起去員林?)因為那天我是回員林,我沒有在臺中,是我約他們2人到員林跟我會合。(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選擇與他們2人討論這件事情?)因為他們2人是老師甲○○的助理,且這不事件光彩的事情,沒有必要跟朋友說。(受命法官問:你們討論這件事情的過程中,丁○○與戊○○2人,有向你提問你為何要簽發這2張本票給甲○○?)沒有。(受命法官問:他們2人知道這2張本票兌現後的錢是要給何人?)他們2人知道是要給甲○○的。(受命法官問:照你這麼說他們知道你會找甲○○,是要叫甲○○幫你解決你與你女友間的問題?)是的。」等語,足見被告丁○○、戊○○2人在被害人丙○○面前應係扮演「江居士」之助理角色,且因此取信被害人丙○○,否則被害人丙○○應不至於會將原欲交付甲○○之款項交由被告丁○○收受或匯款入被告戊○○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亦不會為向其父乙○○籌措該25萬元而與被告丁○○、戊○○2人商討由誰扮演債權人角色,是被告丁○○、戊○○2人顯係以「江居士」助理角色自居,並均有參與甲○○詐騙被害人丙○○之取財行為甚明。
⒊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與被告
甲○○有婚姻關係這段期間,被告甲○○是在做什麼職業?)被告甲○○當時開廣告公司,也有在幫人辦理法事處理事情,例如處理感情的問題,我對他也很有疑惑,但是我質疑他的時候他叫我不要問,他說如果我干預他事情處理不好我要負責。(審判長問:被告甲○○以什麼樣的方式來處理感情的問題讓你感到很疑惑?)例如說他會跟前來辦理事情的女孩子交往很密切,晚上不回家,我剛與他結婚的第一個星期我就要去離婚了,而他就打了我。(審判長問:被告甲○○是以什麼樣的法事來幫人家處理感情的問題?)被告甲○○會帶人家去拜拜,要當事人的相片、衣服、指甲,會訂大量的金紙、蓮花,叫我去準備牲禮、水果,由他去進行法事,法事部分我不懂,但是如果要帶客人到廟裡去拜拜的話,被告甲○○會叫我一起去,我曾經看過他把人家的事情處理好也有曾經處理不好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甲○○到底有什麼本事。」等語,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被告戊○○你與被告甲○○什麼關係?)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甲○○,當時他騙我他未婚要來臺中發展,後來我們比較有話說,被告甲○○到臺中來還沒有地方使用,說暫時要借用我的租屋地方大業路,地址是大業路241號,後來甲○○來的時候還有丁○○與他的助理阿良也都有來。」、「(審判長問:甲○○到臺中時住在何處?)就是住在我的租屋處大業路,我也住在那裡,大家都住在那邊,該處是一房一廳,因為地方寬敞中間有拉門隔住。」、「甲○○在網路上是騙我說他未婚,且我曾經有請甲○○離開,因為我有被甲○○打過,我會怕。」、「(審判長問:甲○○在臺中從事何職業?)要把臺北的天珠水晶店移到臺中,且甲○○說他有法師的能力,會幫人家處理一些風水、夫妻感情不好的問題。」、「他們來到臺中之後,我原先從事百貨公司的工作就先辭職,偶爾幫朋友代代班,我的生活開銷就是只有代班,或者由甲○○拿錢給我去買便當回來吃。」、「(審判長問:你是因為甲○○而辭掉百貨公司的工作?)是的,因為之前我曾經是有支票的人,我的支票有被甲○○拿去使用,甲○○說要幫我辦法事,結果他把我的支票拿去使用,都沒有兌現,他叫我要躲起來,說有些人會去找我,我會有危險,叫我都不可以出門。(審判長問:因為甲○○叫你要躲起來,所以你都待在大業路這個地方?)95年5月中6月底都待在大業路那裡,後來他們來我才偶而會出去,過了一段時間我才知道事情不是這樣。」、「(審判長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丁○○跟甲○○有夫妻關係?)95年6月底。(審判長問:95年6月底以後你有什麼理由非得在繼續提供你所承租的房子供甲○○使用?)因為甲○○打我我會怕,且在95年4月份時我曾經帶甲○○去我南投的家裡,他知道我母親住在那邊,會有恐嚇的話語,說丁○○的家裡他都敢去灑冥紙、潑油漆了。」等語,足見被告丁○○、戊○○2人縱因受到甲○○之恐嚇或脅迫而與甲○○居住生活在一起,然渠等既係智識正常,非毫無任何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知男女感情問題並非以怪力亂神之手段足以解決,且亦明知甲○○慣用詐騙伎倆,渠2人業已深受其害,甲○○並無任何法力或能力足以為被害人丙○○解決男女間之感情問題,詎渠等猶執意以「江居士」之助理角色協助甲○○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渠2人前開辯稱並無詐欺意圖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2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有數個動作,以促成其結果之發生,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個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甲○○於密接之時間,以挽回被害人丙○○女友感情為由,多次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顯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丁○○、戊○○與同案被告甲○○及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上開犯罪中所擔當之角色與分工係屬次要、詐騙得手之金額,及渠等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丙○○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協議和解書在卷 足參 , 暨渠 等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丁○○、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