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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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1512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丁○○及 葛瞪 闈(此2人均已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江居士」自居,丁○○、葛瞪闈及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則均擔任「江居士」之助理,渠等在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得以靈符、法術方式挽回男女感情之不實廣告,並一同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租屋處設置「江居士辦公室」以為聯絡據點;適丙○○因女友提議分手,其欲挽回女友感情,遂於民國95年8月中旬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載之上開廣告後,旋即撥打該則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甲○○等人聯繫,適為丁○○接聽後,乃邀約丙○○至上址與「江居士」當面洽談,丙○○於95年8月15日依約前往後,甲○○即向丙○○表示可運用超自然力量挽回丙○○女友之感情,並要丙○○準備雙方衣服、毛髮及丙○○自身之指
甲、血液等物件,交由其作「法事」,但需支付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日、翌日(16日)及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2萬元、1萬元及3萬6千元予甲○○後,甲○○即囑咐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帶同丙○○至臺中市北屯區城隍廟中拜拜;甲○○又向丙○○佯稱需再交付5萬元現金以為保證金,若不成功,將會返還云云,致丙○○不疑有它,再度陷於錯誤,於95年8月26日在上址「江居士辦公室」樓下之「星巴克咖啡」將現金5萬元交付丁○○收受,並由丁○○簽立收據乙紙交丙○○收執,其後於同年8月底某日,甲○○即帶同丁○○、戊○○陪同丙○○一行4人至彰化縣鹿港鎮城隍廟拜拜。嗣後,丙○○將其女友近日內將與他人訂婚之事告知甲○○,甲○○即再向丙○○佯稱:因對方亦有高明法師作法,故需再繳款20萬元以聘請較高明之法師對付云云,丙○○乃深信不疑,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萬元予甲○○,並分別於95年9月1日及14日,匯款2萬元、10萬元至戊○○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又再交付現金2萬餘元予甲○○收受。其後,甲○○再向丙○○佯稱:如果女方在8月份訂婚,即有可能於半年內結婚,如有更多金援,應可使其女友返回身邊云云,要求丙○○再支付25萬元,嗣因丙○○表示已無資力支付,而甲○○由丙○○處知悉丙○○之父乙○○前為公務人員,應有資力支付該筆25萬元,遂向受騙而不知情之丙○○提議,由丙○○簽發面額各10萬元、25萬元之本票2紙,再持該2紙本票以其係丙○○在外借款所簽立之本票為由,向乙○○要求付款,丙○○不疑有它,遂依甲○○之指示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2紙,並獨自與知情之丁○○、戊○○2人商議,由戊○○擔任其本票債權人,嗣後於95年9月下旬某日,即由甲○○開車載同丁○○、戊○○一同持丙○○所開立之2紙本票至乙○○住處向乙○○要求代丙○○支付票款,乙○○經向丙○○求證後,丙○○表示其中1張10萬元本票已於95年9月14日匯款支付完畢,尚餘25萬元未清償,乙○○遂於95年9月29日以丙○○名義匯款10萬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剩餘1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甲○○收受,甲○○確認該25萬元已詐得後,即囑咐戊○○於95年10月2日至乙○○住處,交還該2紙本票予乙○○收受,戊○○並應乙○○之要求出具收據乙紙;嗣因丙○○知悉其女友已與他人結婚,始察覺遭甲○○等人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同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1日儲字第0960719219號函檢附共同被告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提交易往來明細、共同被告丁○○於95年8月26日出具收取5萬元之收據影本1張、被害人丙○○於95年9月1日、14日及29日各匯款2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共同被告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張及共同被告戊○○於95年10月2日出具收到10萬元及25萬元之收據影本1張。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甲○○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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