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伊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1月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罪及違反藥事法之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各不相同,侵害法益為財產及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月、4月,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91、6469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1、52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111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111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82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2號(聲請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