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枝生
宋坤發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枝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武士刀壹把(鑑驗編號111-007)沒收。
宋坤發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武士刀壹把(鑑驗編號111-006)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下述之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故核被告宋坤發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19時前某時起至110年10月13日19時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枝生因細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宋坤發心理畏懼;被告宋坤發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之武士刀,因細故與王枝生發生爭執,率持該武士刀與王枝生互砍,被告2人所為甚不可取,對於社會治安已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承認犯罪,及宋坤發持有武士刀之時間、數量、尚未見有其他使用之情形,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宋坤發持有扣案之綠色武士刀(鑑驗編號111-006)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4日苗警保字第1110012195號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王枝生持有扣案之紅色武士刀(鑑驗編號111-007)1把,經鑑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被告王枝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坤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坤發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綠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刀柄長約24.2公分,刀刃總長約69.8公分,單刃開鋒,鑑驗編號111-006,下稱本案武士刀)後即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王枝生僅因與宋坤發、 邱煥隆 、 黃培鈴 及渠等之友人,在被告宋坤發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住家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王枝生因此心生不滿,復於翌日(13日)晚間7時許,偕同不知情之 方政彥 、 洪玉琳 ,前往被告宋坤發之住家外,再次與被告宋坤發、告訴人邱煥隆、黃培鈴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王枝生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其預先準備好之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鑑驗編號111-007、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追逐並作勢要揮砍宋坤發等3人,進入宋坤發上開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涉嫌侵入住宅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恫嚇宋坤發、邱煥隆及黃培鈴等3人,被告宋坤發因而持本案武士刀與王枝生在庭院內互砍(王枝生、宋坤發涉嫌傷害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本案武士刀。
二、案經宋坤發、邱煥隆、黃培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枝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持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與被告宋坤發互砍之客觀事實,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乃其在現場前邊摸到的等語。2被告宋坤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非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犯行。2、證明被告王枝生持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到場,追逐並作勢揮砍宋坤發、邱煥隆、黃培鈴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邱煥隆、黃培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王枝生持紅色花紋握把之武士刀到場,追逐並作勢揮砍宋坤發、邱煥隆、黃培鈴之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扣案之武士刀2把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5苗栗縣警察局111年3月24日苗警保字第1110012195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相片證明被告宋坤發非經許可持有本案武士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宋坤發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本案武士刀(鑑驗編號111-007)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武士刀(鑑驗編號111-006)1把,為被告王枝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