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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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 張維海 相對人 張世禎 關係人 張維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世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張維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世禎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張維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維海(下稱張維海)為相對人張世禎(下稱張世禎)之長子,張世禎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因腦部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張維海請求由其擔任張世禎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四子即關係人張維昇(下稱張維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11日童醫字第1110001620號函。
(二)親屬同意書:張世禎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張維海為張世禎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維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111年11月4日(111)台福新字第035號函、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9日財龍老字第111110014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9日府社老字第1110215170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張世禎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張世禎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張維海為張世禎之監護人,張維昇為張世禎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何仁琦 鑑定張世禎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張世禎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無法會談,呈意識不清醒狀態,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能力、思考力、判斷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張維海擔任張世禎之監護人及選任張維昇擔任會同開具張世禎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張世禎之最佳利益。
五、張世禎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張世禎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張世禎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