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錦榮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見 黃文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並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沒收⒈犯罪工具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停放於道路旁機車1輛之案件。被告於夜
間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機車損壞,想找代步工具使用,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價值不低,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黃文宗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未遂罪判
處拘役;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紀錄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4號被告張錦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居苗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騎乘黃文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E7-663號機車),以此方式竊取PE7-663號機車1輛(已發還)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於同年9月23日7時10分許,因張錦榮將PE7-663號機車停放於苗栗縣○○鄉○○路00號前,經巡邏員警查覺該車為失竊車輛,於張錦榮發動PE7-663號機車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文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111年9月17日監視器截圖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9張、車牌辨識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且有鑰匙1支、PE7-663號機車1輛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