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除其提供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1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上8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去電向乙○○佯稱:有外匯可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晚上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939元至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放在機車車箱內被竊,當時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放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供
作取得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前揭銀行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
保存,並不得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置放同一處,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況被告之密碼係其生日,並可當庭說出,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以記憶,實無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及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失竊云云,然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被告以失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置辯,已難憑採。況被告先稱本件帳戶已久無使用,復改稱放在車箱內係遇公司要用時可用,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辯實難採信。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莊佳瑋

更多裁判書